父母子女-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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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 ... 簡而言之,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

... 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不必共同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國營招考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銀行內控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父母子女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父母子女 作者:羅揚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 (一)自然血親 1.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

(二)擬制血親(法定血親): 收養。

自然血親 (一)婚生子女 1.定義:(民法第1061條)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簡而言之,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

2.受胎期間的推定:(民法第1062條) 因受胎期間證明不易,故其期間之判斷,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推定為受胎期間。

但若能證明並非第181至302日者,依其期間定之。

3.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民法第1063條) (1)婚生子女之推定: 婚生子女之判斷中,該子女是否為「其母之夫之血統」甚難證明,故以「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否定之訴: 婚生子女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A.夫妻之一方提出: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二年內提出。

B.子女提出: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非婚生子女 1.定義: 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即所謂私生子。

(1)非婚生子女與生母: 視為婚生子女,無須經其他程序如認養。

因生母不會有爭議,故直接擬制為婚生子女即可。

(2)非婚生子女與生父: 得經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詳見下述關於認領之介紹。

(3)非婚生子女之準正:(民法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認領:(民法第1065條)★ (1)要件: 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源關係。

(2)認領人: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其與生母之關係依法擬制為婚生子女,無須經認領。

(3)態樣: A.認領。

B.經生父撫育:視為由其認領。

(4)效力: A.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B.認領之行為由生父為之,故對其有絕對效力,認領後除非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否則生父不得撤銷其認領。

亦即若子女確實為親生,不得於認領後又撤銷認領。

(民法第1070條) C.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1069條) (5)認領之否認:(民法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6)認領之請求:(民法第1067條): 係由非婚生子女或相關之他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請求,乃強制認領之規定,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確定生父與子女關係存在,並本此事實創設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其並非有認領請求權存在使得請求認領,而係「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A.認領之訴之提起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生母、非婚生子女之其他法定代理人。

B.認領之訴的對象: (A)生父生前: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B)生父死亡:此時為保護子女權益及血統真實,配合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因此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若無繼承人,則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擬制血親(法定血親):收養 (一)收養(民法第1072條) 係雙方當事人以取得養父母及養子女身分為目的之契約。

(二)效力 1.視同婚生子女。

2.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無自然血親關係,但經收養後,在法律上即視同婚生子女關係。

收養之效力有訴及之效力,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其效力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但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民法第1079-3條) (三)收養之最高指導原則 維護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收養之實質要件 1.收養意思合致:(民法第1076-2條) 須有意思能力方可為之。

民法關於收養之意思能力有無以七歲為判斷標準,故若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

而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即七到十九歲)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年齡差距限制:(民法第1073條) 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 (1)若為夫妻共同收養,則夫妻其中一方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時,另一方得僅長於被收養人十六歲。

(2)若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則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3.近親收養、輩分不相當親屬收養之禁止:(民法第1073-1條)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

但不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

(3)六親等內旁系血親與五親等內旁系姻親,輩份不相當者,因涉及倫常考量等,不得收養。

4.夫妻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以共同收養為原則。

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不必共同收養之。

5.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例外者為夫妻共同收養。

6.被收養者其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除非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以逾三年,否則應得他方之同意。

7.子女之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1條) (1)原則: 應得父母同意。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該同意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若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則得以言詞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2)例外無須父母同意之情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事時,子女收養不須得其同意: A.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B.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五)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9條) 1.書面。

2.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

若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 (一)子女冠姓 1.子女之稱姓:(民法第1059條): (1)原則: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2)例外: 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約定不成,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3)子女經出生登記,未成年前姓氏之變更: 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成為父姓或母姓,但以一次為限。

(4)子女成年後: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以一次為限。

(5)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若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家庭暴力、性侵害等,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扶養教育等義務,或有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雙方離婚之情事,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宣告變更之。

2.非婚生子女之姓:(民法第1059-1條) (1)原則: 從母姓。

但若經生父認領者,則有前述1.(3)(4)關於從父姓、母姓變更規定之適用。

(2)例外: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若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或有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等情事,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宣告變更之。

(二)親權 1.孝親、保護及教養:(民法第1084條) (1)子女應孝敬父母。

(2)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懲戒:(民法第1085條) 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對其子女有懲戒權。

3.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86條)★ (1)法定代理人: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如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特有財產 1.持有:(民法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2.管理:(民法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1.原則:(民法第1089條)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2.例外: (1)父母一方行使不能: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由他方行使之。

(2)父母雙方行使不能: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3)意思不一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4)其他準用規定:(民法第1089-1條) 若父母有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1條、第1055-2條關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益為之行使負擔,或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5)親權濫用之禁止:(民法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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