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810429)-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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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 ...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原則上應以計畫人口﹑人口密度﹑建築密度分布及公共設施容 ... 跳至主要內容 首頁 本院主管或審判相關法規 判解函釋 裁判書查詢 簡易案件查詢 除權判決查詢 公示催告裁定查詢 系統說明 ::: 去格式引用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分享 P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Ctrl+C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81年04月29日 非現行版本 第一章總則 1 為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特訂定本辦法。

2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

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己屆滿計畫年限或二十五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

3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合併辦理之。

4 依本辦法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 條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5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原則上應以計畫人口﹑人口密度﹑建築密度分布及公共設施容受力 為基礎。

但計畫地區人口成長率﹑人口密度﹑建築密度與原計畫推計數字有重大出入者, 其計畫人口﹑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應重新修正作為檢討之依據。

6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 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 告週知。

第二章條件與期限 7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需一併檢討者。

8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除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

9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 ,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第三章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 10 遊憩設施用地檢討標準如左: 一﹑兒童遊樂場:兒童遊樂場以每千人0.0八公頃為準,每處最小面積0.一公頃。

二﹑公園: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

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社區公園每一計畫 處所最少設置一處。

其面積依左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但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 小面積不得小於0.五公頃。

社區公園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 四公頃,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 (一)五萬人以下者,以每千人0.一五公頃為準。

(二)五萬至十萬人口者,超過五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一七五公頃為準。

(三)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過十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二公頃為準。

(四)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過二十萬人部分,每千人0.二二公頃為準。

(五)五十萬人口以上者,超過五十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二五公頃為準。

三﹑體育場所:體育場所依左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得利用學校之運動場,可免設體育場所。

(二)三萬至十萬人口者,以每千人0.0八公頃為準,最小面積為三公頃。

(三)十萬人口以上者,以每千人0.0七公頃為準。

(四)體育場所面積之二分之一,可併入公園面積計算。

11 學校用地之檢討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依閭鄰單位之分布,以每一閭鄰單位或服務半徑不逾六00公尺配設為原 則,校地面積除已發展地區確實無法補足者外,依左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每校面 積並不得小於二.0公頃。

(一)五萬人以下者,以每千人0.二0公頃為準。

(二)五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過五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一八公頃為準。

(三)二十萬人口以上者,超過二十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一四公頃為準。

二﹑國民中學:依每一社區或服務半徑不逾一五00公尺設置為原則,校地面積依左列計 畫人口規模檢討之,每校面積並不得小於二.五公頃。

(一)五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0.一六公頃為準。

(二)五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過五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一五公頃為準。

(三)二十萬人口以上者,超過二十萬人部分,以每千人0.一四公頃為準。

三﹑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校:由教育主管機關研訂整體配置計畫及需求面積。

12 零售市場以每一閭鄰單位設置一處為原則。

但都市計畫書內述明無須設置者,得免設置。

13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輛持有率預測, 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並依左列原則檢討之: 一﹑商業區: (一)一萬人口以下者,以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八為準。

(二)一萬至十萬人口者,以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十為準。

(三)十萬人口以上者,以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十二為準。

二﹑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其他停車需求較高 之設施等用地,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空間。

14 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設計標準,綠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設置目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均 按實際需要檢討之。

第四章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標準 15 住宅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發展之特性,地理環境及計畫目標等,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與 使用強度之住宅區,其面積標準並依左列規定檢討之: 一﹑住宅區已建築之用地面積已達原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考慮未來五年內人 口成長之需要,酌予增加,並以能構成一個閭鄰單位為原則。

二﹑原計畫住宅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 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但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第十六 條之規定。

16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與使用強度之 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同時符合左列兩款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左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計畫人口三萬人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0.四五公頃為準。

(二)計畫人口三萬人至十萬人者,超出三萬人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0. 五0公頃為準。

(三)計畫人口十萬人至二十萬人者,超出十萬人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0 .五五公頃為準。

(四)計畫人口二十萬人至五十萬人者,超出二十萬人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 出0.六0公頃為準。

(五)計畫人口五十萬人至一百五十萬人者,超出五十萬人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 得超出0.六五公頃為準。

(六)計畫人口一百五十萬人以上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 超出0.七0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佔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以不超過左列規定之百分比為原則: (一)區域中心除臺北市及高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二)次區域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一般市鎮、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 超過百分之八。

前項都市發展用地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 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 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17 工業區之檢討,應依據發展現況﹑鄰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 度之工業區,並應依左列規定檢討之: 一﹑工業區面積之增減,應參考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為準。

二﹑工業區之位置,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時,得予變更為 其他使用分區。

三﹑計畫工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無 妨害者,得將該部分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但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第十六 條之規定。

18 農業區之檢討,應依據農業發展及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檢討之。

前項農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法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人口已達二百人以上,且 能適當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變更為住宅區。

19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如保護區)得視實際需要情形檢討之。

20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應以自然地形(如綠地﹑河川)或人為地形(如道路﹑鐵路)為 界限予以調整。

第五章辦理機關 21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由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

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通盤檢討者,其辦理機關由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擬定機關為 之。

聯合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由原會同擬定或訂定機關辦理。

相鄰近之都市計畫,得由 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辦理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

但其範圍未逾省境或縣境者,得 由省政府或縣政府辦理之。

22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由內政部辦理者,得授權省(市)政府辦理之。

應由省政府辦理者得 授權縣(市)政府辦理之。

應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者,得由縣政府辦理之。

23 聯合都市計畫或經合併通盤檢討之相鄰都市計畫,非經原核定機關核准,不得個別辦理主 要計畫通盤檢討。

第六章作業方法 24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 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

25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時,應由辦理檢討機關分別協調各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

26 都市計畫線之展繪,應依據原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樁位成果資料及現地樁址, 參酌地籍圖,配合實地情形為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先修測或重 新測量,符合法定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之地形圖: 一﹑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屆滿二十五年。

二﹑原計畫圖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無法適用者。

三﹑辦理合併通盤檢討,原計畫圖比例互不相同者。

27 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應視計畫地區範圍之發展現況與趨勢,並依據地方政府財力 ,予以檢討之。

第七章附則 28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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