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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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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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訴願法
第十四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十六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
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八十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
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
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
續可得之利益。
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民法總則(§1-§152)
第一百二十二條(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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