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之救濟途徑 - 台北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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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實務即依照前開二分法進行審理,就個案變更允許爭訟,通盤檢討則為不許。
但在經歷近40年之運作後,105年12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變動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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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之救濟途徑
都市計畫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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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律師公會憲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光彥律師
在都市生活中,都市土地可以做何種樣態之使用,例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道路用地等;以及何種程度之利用,例如容積率、建蔽率、使用類組等,均繫諸於都市計畫之設計及規範。
其實際影響,可能點土成金,例如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亦可能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大相逕庭,例如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在附近規劃加油站、殯儀館、垃圾焚化爐等嫌惡設施。
因此,都市計畫對於現代生活之影響甚鉅,究竟法律制度上是否允許對都市計畫提起救濟?
早期實務認為都市計畫均屬法規之性質,不得直接做為爭訟對象,必須等到依據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後,才得於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中,爭執該行政處分之依據即該都市計畫違法。
嗣司法院大法官於68年3月16日作成釋字第156號解釋,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部分,認為可以提起救濟。
釋字第156號解釋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並在理由書中進一步闡明指出:「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故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須區分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通盤檢討」(每三或五年所為之定期整體檢討),及同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因戰爭、地震、水災遭受損壞或國防、經濟發展之需要所為之迅行變更),而異其救濟途徑。
若為通盤檢討,釋字第156號仍認為其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得爭訟;若為個別變更,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長期以來實務即依照前開二分法進行審理,就個案變更允許爭訟,通盤檢討則為不許。
但在經歷近40年之運作後,105年12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變動了這樣的秩序,擴大了都市計畫的得爭訟範圍。
釋字第742號解釋表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
首先,釋字第742號解釋仍維持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屬法規性質之見解,即使就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之部分,雖得提起救濟,但並非如同釋字第156號解釋認定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方式,認定前開得救濟之情形屬於行政處分,而形成「雖為法規性質但得救濟」之特殊情形。
因此,大法官方會於解釋文第二段表示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而非如同釋字第156號解釋直接適用現行之行政處分爭訟制度;且即使逾期未增訂,亦為「準用」而非「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從而,絕不可認為釋字第742號解釋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區分為法規及行政處分兩種情形,而是仍均為法規性質。
其次,釋字第742號解釋並非認為「全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得爭訟,而係就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方得救濟。
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即進一步闡明指出:「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
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故絕不可認為釋字第742號解釋已將全部都市計畫(含通盤檢討)列入爭訟範圍,而是個別變更加上部分的通盤檢討。
釋字第742號解釋於105年12月9日公布,於107年12月9日已屆滿二年。
目前行政訴訟法關於都市計畫救濟程序(新法稱之為「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修正草案,已由司法院提送立法院進行審議,目前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就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即107年12月9日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已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之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則不行)。
至若行政訴訟法之都市計畫救濟程序修正通過公布施行後,自依新法內容進行爭訟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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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