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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100.04.22.法政字第1001103563號 中央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八十九條(移民業務機構人員之資格)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 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 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二條(一級司法警察官)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第三條(二級司法警察官)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四條(司法警察)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條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

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二條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 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海岸巡防法 第十條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 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 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 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 第六十六條之三(檢察事務官處理事務)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 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司法警察)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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