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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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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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發布日期】110.04.0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一字第10000334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一字第10800277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一字第1100009231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三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五、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六、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七、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八、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第3條
司法院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
但候選人數未達應選人數二倍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有意參選之調辦事法官,應向調辦事機關登記為候選人。
但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者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
但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110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司法院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
但候選人數未達應選人數二倍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者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
但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第4條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其候補人數以應選人數三倍為限;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法官代表當選名單確定後,司法院應即公布並發給當選證書。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第5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評鑑事務。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
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第6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之遞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法官代表之票選,必要時得與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之票選同時辦理之。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0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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