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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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 民國102年01月23日 )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4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10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16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第17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21-1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1-1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52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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