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14-3-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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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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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業秘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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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商業目
第14-3條
偵查中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或偵查保密令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檢察官為前二項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之處分,得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處分應以書面送達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
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案件起訴後,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
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前項裁定並應送達營業秘密所有人、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檢察官。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察官之處分,得聲明不服;檢察官、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第五項法院之裁定,得抗告。
前項聲明不服及抗告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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