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觸毒品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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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二級毒品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 ...
碰觸毒品的刑責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均處罰未遂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
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均處罰未遂犯。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均處罰未遂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均處罰未遂犯。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罪之加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均處罰未遂犯。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至第十四條之罪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包庇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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