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华民国)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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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局动荡,修订法律馆在1910年年底匆忙完成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条文。
《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前三编主要取德、日民法典 ...
民法(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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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目介绍的是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实施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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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CivilLaw状态:施行中施行日期1929年10月10日(总则编)1930年5月5日(债编)1930年5月5日(物权编)1931年5月5日(亲属编、继承编)修正次数1最新修正2019年12月18日法规类别类行政部法务部目法律事务目参考文献所有条文民法沿革法规沿革立法历程
1980年4月11日由国民政府行政院提案,经立法院会议决定后直接送交二读(院总1049)
1929年5月23日(总则编)1929年11月22日(债编)1929年11月30日(物权编)1930年12月26日(亲属编、继承编)由总统签署总统令公布后,自1929年10月10日(总则编)1930年5月5日(债编)1930年5月5日(物权编)1931年5月5日(亲属编、继承编)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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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长:李大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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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顾问
国史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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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蔡英文
秘书长:顾立雄
国家安全局
行政
行政院(内阁)
院长:苏贞昌
副院长:沈荣津
秘书长:李孟谚
政务委员
行政院会议
中央行政机关(部会)
立法
立法院(国会)
院长:游锡堃
副院长:蔡其昌
秘书长:林志嘉
立法委员
立法院会议
司法
司法院
院长:许宗力
副院长:蔡炯炖
秘书长:林辉煌
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会议
宪法法庭
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惩戒法院
考试
考试院
院长:黄荣村
副院长:周弘宪
秘书长:刘建忻
考试委员
考试院会议
考选部
铨叙部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
监察
监察院
院长:陈菊
副院长:李鸿钧
秘书长:朱富美
监察委员
监察院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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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
《民法》为规范人民私法关系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目前于中华民国自由地区施行。
目录
1历史
2概述与立法例
2.1民事实体法
2.2民商合一
3体系架构
3.1总则编
3.2债编
3.2.1通则(债编总论)
3.2.2各种之债(债编各论)
3.3物权编
3.4亲属编
3.5继承编
4其他相关附属法律
5特别民法
6注释
7参考文献
8外部链接
历史[编辑]
清朝末年,政府决定颁布新民律,于1907年开始起草[1]。
同年,谕旨要求修订法律馆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妥慎修订新律[2]。
因政局动荡,修订法律馆在1910年年底匆忙完成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条文[3]。
《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前三编主要取德、日民法典,后两编甄采本国礼制[4][3]。
但因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未被采纳[3]。
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对《大清民律草案》进行修改,于1926年形成了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没有正式颁布[5]。
国民政府于1928年形式上统一中国后,开始制定民法典[6]。
民法起草委员会于民国17年(1928年)成立;成员均为法学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后由王用宾继任)、何荣(担任秘书)、胡长清[7](担任编集执行长)等人。
民法总则编于民国18年(1929年)5月23日公布,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
债编于民国18年11月22日公布,民国19年(1930年)5月5日施行。
物权编于民国18年11月30日公布,自民国19年5月5日施行。
亲属编及继承编于民国19年12月26日公布,自民国20年(1931年)5月5日施行。
民法颁布后经历多次修订[8],最近一次是于2021年1月13日修正、于同年月20日公布、于2023年1月1日施行。
概述与立法例[编辑]
民事实体法[编辑]
本法为实体法,直接规范人民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法。
民商合一[编辑]
在民商关系上,这部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原则,亦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与商事法。
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
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
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
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由于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商事法的制定上目的除了与传统民法相同在保护交易安全之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是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
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而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这也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
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之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
体系架构[编辑]
本法采取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其中总则、债编及物权编由于规范了人民最基本的财产关系而被合称为财产法,亲属编和继承编则被称为家族法或身份法。
总则编[编辑]
民法总则编,包含了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条件与期限、代理、无效及撤销、期日与期间、消灭时效及权利之行使等一般规范。
民法总则编原则上皆适用于民法各编。
但学说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编之规定多属财产法之规定,未必适用于身份法。
因此,关于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的事项,即有可能因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差异,而不适用民法总则编规定:例如,身份行为不可代理,身份行为不得有附款。
债编[编辑]
债编体例上亦可分为总论(通则)及各论(各种之债),债编总论在规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般规定,债编各论则列举各种契约(例如:买卖、租赁、合会契约等等)。
通则(债编总论)[编辑]
债编总论所规范者乃债法共通之原理原则,例如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之移转与债之消灭等一般性规定。
尤其债之效力更涉及了双务契约及债务不履行等重要法律制度。
较为特殊的是,法定债之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列在债编通则之中。
但这在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之体系中,将各种契约、乃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均规定于各种之债(BesonderesSchuldrecht)之中,中华民国民法则是参考瑞士债务法之立法体系,认与契约(总论)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将之置于债编总论的债之发生节中加以规范。
各种之债(债编各论)[编辑]
各种之债通称债编各论,主要是规范不同型态或不同目的之债之关系。
民法共有27种典型契约(原有24种,于1999年债编修正时增定3种)。
在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下,各种之债除了规范民事契约以外,同时也有不少商事契约之规定。
属于民事法性质的有买卖(第345条以下)、互易(第398条以下)、赠与(第406条以下)、租赁(第421条以下)、使用借贷(第464条以下)、消费借贷(第474条以下)、雇佣(第482条以下)、承揽(第490条以下)、旅游(第514条之1以下)、出版(第515条以下)、委任(第528条以下)、寄托(第589条以下)、合伙(第667条以下)、合会(第709条之1以下)、指示证券(第710条以下)、无记名证券(第719条以下)、终身定期金(第729条以下)、和解(第736条以下)、保证(第739条以下)以及人事保证(第756条之1以下)。
属于商事法性质的有交互计算(第400条以下)、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以下)、行纪(第576条以下)、仓库(第613条以下)、运送(第622条以下)、承揽运送(第660条以下)、隐名合伙(第700条以下)。
在民商分立之立法例中,居间通常区分为民事居间与商事居间分别规定于民事法与商事法之中,中华民国民法则不加以区别并统一规定于民法第565条以下。
依照给付义务型态不同,亦可区分为财产权终局让与契约(买卖、赠与)、使用权限让与契约(租赁、借贷)、劳务契约(雇佣、承揽、委任)、风险承担(保证)等其他类型之契约。
并依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区分为双务契约(买卖)及单务契约(赠与)。
物权编[编辑]
物权编规范人民对于其所支配的物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以物权的种类分章,依次规定通则、所有权和各种定限物权(包括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最后是关于占有的规定,但占有并非一种物权,只是一种状态而已。
由于物权属法律静态的状态,因此物权法又被称为是保护交易“静的安全”。
目前中华民国民法所规范的物权有:所有权(765条-831条)、地上权(832条-841条之6)、农育权(850条之1-841条之9)、不动产役权(851条-859条之5)、抵押权(860条-883条)、质权(884条-910条)、典权(911条-927条)、留置权(928条-939条)。
亲属编[编辑]
亲属编主要在规范家族之间的亲属关系之发生、消灭及其效力,分为七章,分别为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即亲子法制),尚有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及第七章亲属会议。
通则(§967-§971)规范了血亲与姻亲和亲系亲等计算等亲属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包括了婚约(第一节§§972-979-2)、结婚(第二节)和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三节)、夫妻财产制(第四节)及离婚(第五节)。
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通常法定财产制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架构,加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规定。
约定财产制则有分别财产制及共同财产制二类,其中共同财产制又有普通共同财产鄅及所得共同财产制二种次级类型。
亲子法则主要规范了父母子女等各种因血缘产生的关系,以及婚生性、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收养、亲权等。
监护章分为未成年人之监护,成年人之监护与辅助。
公元2019年新增成年人的意定监䕶制度。
[9]
扶养章独立规范了以下数种主体间的扶养义务及要件。
分别是直系血亲间、夫妻与同居之他方父母间、兄弟姊妹间、家长家属间(1114),夫妻间(1116-1)。
但对未成年子女扶养(是否应用亲权规定)、夫妻间扶养(是否应用夫妻财产制规定),学说上有所争议。
该争议与日本所谓生活保持义务的学说有关。
第六章规范“家”,即以永久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家”之组成员间之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
亲属会议章原为避免国家过度干预亲属法事项而设,但因家族型态转变,亲属会议召集困难,在立法论上多认为应废止。
惟目前尚无通盘修正,仅个别修正,例如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1120),增订但扶养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时,由法院定之。
继承编[编辑]
规范了法律主体中之自然人,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时,其遗产归属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
本编分为三章,第一章“遗产继承人”,第二章“遗产之继承”,第三章“遗嘱”。
本法采法定继承人制度,除配偶为当然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姊妹、第四顺位之继承人为祖父母。
若无法定继承人之情况,则属无人承认之继承,依法践行法定程序后,其遗产于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后,如有賸余,归属国库。
第二章关于遗产之继承,计分为五节:第二节之节名后修法时删除,第一至五节分别为:效力、遗产之分割、继承之抛弃、无人承认之继承。
自2009年起采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但仍保留“抛弃继承”制度,以及万一继承人有重大不正行为,致影响他人之权利,须负完全继承之债务责任。
第三章则为关于遗嘱之作成及内容及效力等规定,共计六节,分别为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及特留分。
其他相关附属法律[编辑]
本法除了本文以外,另外针对各编的施行还另外订定了以下法律: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特别民法[编辑]
除了民法以外,亦有其他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消费者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土地法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矿业法
此外,诸如商标法、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等关于知识产权之法律,原则上亦可视为民事法(物权之特别规定)。
不过法学界中,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通常是由财经法领域之学者从事研究。
注释[编辑]
^张生.《大清民律草案》摭遗.法学研究.2004,26(3):140-151.
^张生.《大清民律草案》摭遗.法学研究.2004,26(3):140-151.
^3.03.13.2张生.《大清民律草案》摭遗.法学研究.2004,26(3):140-151.
^张生.清末民事习惯调查与《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法学研究.2007,(1).
^张生.《大清民律草案》摭遗.法学研究.2004,26(3):140-151.
^见国史馆中华民国史法律志编纂委员会编,《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台北县新店:国史馆,1994),页333-334。
^胡長清中國近現代著名法學家.[2018-08-20].(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8-19).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2020-12-30].(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13).
^立法院三读通过民法意定监护修正草案:自己的监护人自己选。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华民国法务部官网新闻
参考文献[编辑]
李淑明,"民法--基础五讲",台北市,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1月.ISBN978-986-255-686-3
外部链接[编辑]
中华民国民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查论编中华民国法律宪法训政时期五权宪法·五权分立·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戒严令台湾省戒严令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司法院大法官·宪法诉讼法·隐私权·中华民国言论自由相关法规公民投票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s:中央法规标准法·集会游行法行政法行政法总论行政程序法·行政执行法·行政罚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组织法规s:行政院组织法·s:立法院组织法·s:司法院组织法·s:监察院组织法·s:考试院组织法·国立中正纪念堂管理处组织条例地方制度法规地方制度法税务法规所得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兵役法规台湾征兵规则性别平等法规性别工作平等法·性别平等教育法·性骚扰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踪骚扰防制法劳政法规劳动基准法·就业服务法通讯传播法规广电三法(s:广播电视法·s:有线广播电视法·s:卫星广播电视法)·s:电影法·无线电视事业公股处理条例·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出版品及录影节目带分级办法·游戏软件分级管理办法交通建设法规大众捷运法·铁路法·s:道路交通安全规则·s:公路法·s:民用航空法·s:船舶法人事考铨法规试场规则·特别费·主管特支费·国务机要费老人身障法规s:老人福利法·s:身心障碍者保护法→s: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s: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法规s:原住民族基本法国家土政法规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平均地权条例·都市更新条例·土地征收条例·国土三法入出境法规入出境管理办法·s:入出国及移民法·s:护照条例卫生法规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s:医疗法·s:传染病防治法·s: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教育政策法规s:教育基本法·s:国民教育法·s:高级中等教育法·s:高级中学法·s:高等教育法·s:大学法·s:职业学校法·s:专科学校法环保法规s:环境基本法·s:国家公园法·s:水利法·农田水利法农林渔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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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审程序
抗告程序
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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