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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水: (一)定義: 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條規定,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份。
故凡領海基線向陸之水域均是內水範圍,包括有潮間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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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內水」、「大陸礁層」、「公海」管轄權研析意見
(
民國89年09月25日
)
1
一、內水:
(一)定義:
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條規定,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
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份。
故凡領海基線向陸之水域均是內水範圍
,包括有潮間帶、海岸與領海基線間之海洋、海港、河港、內河、
湖泊等。
行政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八十八內字第○六一
六一號令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內水範圍詳如附件。
(二)就法令及政治、經濟、心理及任務執行等層面研析,國家對其內水
享有與領陸完全相同之權利,理由如后:
1.就法令層面言:
1.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於必
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
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2.海岸巡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巡防機關對進出海域、
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
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
依法實施檢查。
2.就政治層面言:
內水所發生之任何事情,均在沿海國密切注視之下,倘若對內水
進行任何破壞沿海國和平與公序良俗之行為,無異是在沿海陸地
領土上進行,勢將產生政治爭端。
3.就經濟層面言:
內水與國家沿岸構成一體,沿海國在內水中所進行之探勘、漁捕
、海上運輸等海上行為,均構成沿海國海岸地區工業、商業、運
輸體系之一部份,本質上即是國民經濟活動之一環。
4.就心理層面言:
本署成立之宗旨,即為統一岸、海事權,多數民眾均認為有關查
緝水上之任何不法情事,均由本署掌理。
5.就任務執行言:
海岸巡防法中雖未賦予本署有關內水之執法權責,但綜觀政府所
屬各機關(除海軍外),目前僅本署具有執行海域及海岸巡防之
能,故實無法置身事外。
2
二、大陸礁層:
(一)定義:
1.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六條規定,沿海國的大陸礁
層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
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及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
到大陸邊的外緣距離不到二百浬,則擴展到二百浬的距離。
2.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
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
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為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
陸邊外緣之海底區域。
前項海底區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中
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下列權利:
1.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
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2.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
3.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
4.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5.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
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
或管線之管轄權。
(三)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國
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
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
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
、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四)海岸巡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
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
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
逮捕、扣押或留置。
(五)綜述,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海岸巡防法等相關
法令,賦予海岸巡防機關執法之規定及權責明確,執行應無疑義。
3
三、公海:
(一)定義:
1.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第一條規定,公海為不屬於領海或一國內國
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
2.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六條規定,公海指沿海國專
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自由為國際法原則,但並不禁止各國在公海上行使有限度的管
轄權。
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第二條規定,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
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分屬其主權範圍。
一九八二年聯合
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七條規定,公海自由有航行自由、飛越自由、
舖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
設施的自由、捕魚自由、科學研究的自由等。
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條規定,任何國家不得有效聲
稱將公海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三)原則上於公海上只有船旗國對於船舶有管轄權,但公海上依國際法
仍得對外國船舶行使域外管轄權,例如:公海上之警察權(接近權
、登臨權及緊追權)、防止污染海洋權、查緝販奴權、追捕海盜權
以及自衛權等。
自衛權是國際習慣法之規定,所謂自衛權指國家為
避免其權利遭受侵害或威脅,得對於加害者採取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的權利。
故沿海國為保障其本身之安全,得基於自衛權,對於公海
中船舶採取自衛措施,包括在公海上對於外國船舶為臨檢、調查、
搜索及逮捕,與提起司法程序。
(四)我國雖非國際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惟該公約之規定,大部分係承
襲國際習慣而來,故我國自得參酌爰引其中承襲自國際習慣法之相
關規定,以為公海上管轄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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