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辦理樹葬、灑葬實施管理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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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樹葬,應依本所所劃定區位植存深度四十五公分之穴內,申請人得視需要設置或不設置標誌,標誌由申請人自行採購,其材料以石材或木質(長二十公分x ... 目前線上:802人,瀏覽人次:70190678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辦理樹葬、灑葬實施管理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樹葬、灑葬事宜,特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須知。

宜蘭縣樹葬規範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執行機關為 本所。

三、本須知所稱樹葬、灑葬區為土葬區D3區,區域範圍由本府定之。

四、實施樹葬、灑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裝入長、寬、 高均不超過二十公分之容器,其材質應易於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 分,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憑辦理。

五、實施樹葬,應依本所所劃定區位植存深度四十五公分之穴內,申請人 得視需要設置或不設置標誌,標誌由申請人自行採購,其材料以石材 或木質(長二十公分x寬二十公分;厚度五公分內)為限,並定置於 植存骨灰之上方,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如私設祭拜 處、焚燒紙錢等)。

六、實施灑葬,應於灑葬區實施,骨灰拋灑後,應再灑上一公分之塵土及 花瓣。

七、實施樹葬、灑葬應由申請人檢具身分證、申請書、亡者火化許可證明 或骨灰(骸)遷出(或起掘)證明,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 四時向本所申請(格式如附件一),並於完成骨灰再處理程序,取得 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

八、樹葬、灑葬之區位採循環使用,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登載相關資料外, 應立切結,樹葬期限以三年為限,屆滿回歸自然。

九、本須知於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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