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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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國際貿易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六章簽證規定 第23條 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24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

但貿易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

第25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及註銷,出口人應繕打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

第26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

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

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修改,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未逾三年經貿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修改申請書及註銷補發申請書,各聯應一次套打(寫);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但貨品分類號列經簽證單位更正後蓋有校對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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