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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110 年12 月22 日修正). 第15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 ... 最新動態 法規查詢 行政規則 解釋令函公告 英文法規查詢 法規草案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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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 第15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

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 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 個月定期檢查。

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 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

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 其職務。

顯示立法理由民國103年06月30日 一、附表表次調整。

二、第二項「耳聾」修正為「失聰」。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有關急救物品之存放管理,併移列第三項;另增訂急救藥品及器 材,至少應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五項規定;餘文字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參考衛生福利部「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之一般急救箱應置備物品修正急 救藥品及器材。

民國105年03月23日 《附表六》 考量事業單位置備急救藥品之目的,係為因應緊急危難時可提供相關人員施行救護事 宜,基於事業單位作業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與作業危害特性各異,爰增訂事業單位得 參採其所僱用或特約醫師之評估建議,由事業單位置備相關藥品。

民國106年11月13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事業單位危害性質不一,就急救藥品及器材的配置,尚無法通案規範,且 現行於坊間亦有多種組合不同之市售急救箱,經實務檢討後,擬回歸由事業單位 自行依其危害性質且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藥事及醫療相關規定備置,爰刪除第一項 附表六規定。

但就特定產業所需之相關急救藥品或器材,將於必要時,另提供相 關指引供事業單位參考。

三、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五條,與檢視相關法令規定及諮詢醫學專家 意見,修正第二項急救人員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鑑於事業單位常誤解急救人員配置之計算,且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 一人獨自作業時,若其有緊急救護之需,尚無法自行處理,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0年12月22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我國醫療資源普及,且部分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或微型企業等配 置急救人員有其實務上困難,為符實務及兼顧勞工權益,爰依事業單位之危害風 險類別,修正第四項急救人員配置之規定。

對於第一類事業,考量其安全風險較 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第二類事業,其安全健康風險相對為高,規定 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 毋須配置急救人員。

三、配置急救人員之目的係於工作場所突發緊急狀況時,可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如事業單位有承攬或再承攬者,基於共同作業管理之需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事業單位透過協議組織之運作,以共同作業之勞 工人數(含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實際需求,依規定配置急救人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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