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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以6 個月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允許分期繳納之,但行為人卻僅繳納2 期罰金,其餘逾期未繳,嗣後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000801666號 座談日期: 民國100年03月17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99.01.27)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條(99.06.03) 要  旨: 行為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以6個月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允許分期繳納之,但行為人卻僅繳 納2期罰金,其餘逾期未繳,嗣後行為人因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 表示無資力繳納剩餘罰金,則行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之計算 ,應追溯至原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嗣後自動、拘提、通緝到 案之日為準? 案由:某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甲於民國99年6月21日到案執行時 ,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惟甲僅繳納2期罰金共 55000元,自第3期起即逾期未繳,如甲於99年11月2日自動、 拘提、或通緝到案,且無力完納剩餘罰金,則計算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 之基準日,應追溯至以原到案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嗣後 自動、拘提、通緝到案之日為準? 說明:(一)甲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追溯至以原到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即自甲原到案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 日起算有期徒刑之總日數(183日),扣減已繳納罰金之折 算日數(55日),自嗣後甲自動、拘提、通緝到案日起, 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128日)。

理由:易科罰金之計算方法,以月計算者,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 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有期徒刑執行時,依 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標準折算應繳納之金額,非概以 30日為1月計算之。

因受刑人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計算如受有期徒刑執行時之總日 數於到案時已確定,以此折算應繳納易科罰金之總金額,且 受刑人已繳納部分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份,縱使事後 逾期未繳,亦僅係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刑期計算 之總日數並未變更。

是甲僅繳納2期之罰金即逾期未繳, 嗣後甲自動、拘提、通緝到案,仍追溯至以原到案經檢察官 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計算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 扣減已繳納罰金之折算日數,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使刑 罰執行程序較單純簡便而避免複雜化。

(二)乙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以嗣後甲自動、拘提或通緝到 案之日為準,重新計算有期徒刑之總日數(181日),扣減 已繳罰金之折算日數(55日),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 126日)。

理由:一、按刑期起算標準,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未在押者,以到案日為起算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5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4頁要點二) 。

受有期徒刑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 繳納,而逾期未繳者,嗣後受刑人自動、拘提或通緝到 案,如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既以到案日為準,扣減已繳 納罰金之折算日數,就剩餘日數執行,俾使受刑人不論 繳納罰金或發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

二、次按「(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亦同。

」,法務部99年6 月3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發佈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

又刑法 第41條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嗣 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准許社會勞動之日,做為 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經准許易科罰金 並給予分期,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聲請改易服社會 勞動並獲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依刑法第 41條第6項之規定,除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 ,則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受刑人自動、拘提、通緝到案 入監執行之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總日數之基準日(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9月修訂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第44頁至45頁,徒刑拘役、 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要點一)。

三、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皆由檢察 官以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不需以 指揮書為之。

是甲原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及准許分期 繳納,因逾期未繳,嗣後甲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執 行方式已變更為入監執行,應以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 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總日數之基準日,扣減已繳納罰金 之折算日數,就剩餘日數執行,俾與執行指揮書記載之 刑期起算日期計算應執行日數之結果一致,亦與上述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標準較為相符。

(三)丙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以上述兩說分別計算,以最有 利於甲之日數為準。

理由: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非概以30日為1月計 算,則大小月之差異將可能造成採甲說或乙說為計算基準日 ,對受刑人應執行總日數有不同結果。

為甲之利益考量,應 以上述兩說,分別計算,以最有利甲之日數為準。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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