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102.01.14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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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102.01.14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000105200號令 ... 目前線上:710人,瀏覽人次:69712552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102.01.14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000105200號令修 正發布第24條之2、第24條之3;增訂第22條之1、第24條之4條文,並自發 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高雄市/建設類 歷史沿革 1. (高雄縣市合併後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0151300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30條;除第24條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577500號令修 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第 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4條之1;刪除第5條 條文,並自103年10月23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632241900號令修 正發布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條文及第18條附表1,除第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之施行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止,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3891100號令修 正發布第18條附表1及新增第24條之2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2544700號令修正 發布第18條附表一及新增第24條之3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000105200號令修 正發布第24條之2、第24條之3;增訂第22條之1、第24條之4條文,並自發 布日施行 附件下載 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 附表二-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 法規異動 修正 [增訂]第二十四條之四公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增額容積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容 積不得重複申請。

住宅法主管機關及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 規定。

[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二於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由經濟部、科技部或本府所管轄法定容 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內,從事產業創 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 稱之科學事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 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平均每公頃超過新臺幣四 億五千萬元者,得於其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後,申請獎 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取得前項容積獎勵後,又設置能源管理系統者,得 再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二之容積獎勵。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再申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作產業 、社會福利或公益設施空間使用,且該設施空間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 計畫道路,並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並依其捐贈容 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規定所增加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四十七為 上限。

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受第二十四條容積獎勵累計上限之限制。

依第二項申請容積獎勵者,該能源管理系統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 ;依第三項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於取得第一項容積獎勵後,始得為之。

本條容積獎勵之計算、審核及執行管理相關作業,在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 部為之;在本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之。

[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三申請基地位於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前條以外都市計畫工業區 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且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 ,並經本府公告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機制者,得申請容 積獎勵;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款及第五項規定。

為獎勵產業升級轉型及綠色生產,取得前項容積獎勵之申請基地,得依下 列各款規定,再增加容積獎勵: 一、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法定容積百分之一。

二、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三、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標章: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四、取得清潔生產評估系統合格證書:法定容積百分之一。

五、工廠設置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面積達新建或增建建築面積百分之 七十以上者,法定容積百分之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法定容積百分之 二。

六、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規定增加之容積獎勵 ,其獎勵額度加總,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一款及本條第二項規定增加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加總,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受第二十四條獎勵容積 累計上限之限制。

本條容積獎勵之計算、審核及執行管理相關作業,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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