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民國106〜88年.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解釋&判例&決議 【更新】2021/08/01。

法律用語辭典。

免費索取word檔【最新判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公告】《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民國106〜88年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年度索引民國106年(1)【1】民國106年6月16日台資字第1060000491號民國105年(2)【1】民國105年2月1日台資字第1050000095號【2】民國105年9月23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民國104年(6)【1】民國104年2月6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2】民國104年2月24日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3】民國104年3月6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4】民國104年4月17日台資字第1040000281號【5】民國104年5月1日台資字第1040000327號【6】民國104年6月22日台資字第1040000467號【7】民國104年11月20日台資字第1040000867號民國103年(1)【1】民國103年9月5日台資字第1030000630號民國102年(2)【1】民國102年6月28日台資字第1020000532號【2】民國102年9月27日台資字第1020000770號民國101年(2)【1】民國101年6月8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2】民國101年9月14日台資字第1010000841號民國100年(2)【1】民國100年5月26日台資字第1000000394號【2】民國100年11月11日台資字第1000000882號民國99年(2)【1】民國99年3月22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2】民國99年6月4日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民國98年(2)【1】民國98年1月5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2】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資字第0980000937號民國97年(1)【1】民國97年9月12日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民國96年(2)【1】民國96年1月22日台資字第0960000067號【2】民國96年9月28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民國95年(9)【1】民國95年4月7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2】民國95年4月21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3】民國95年5月4日台資字第0950000393號【4】民國95年6月16日台資字第0950000520號【5】民國95年8月4日台資字第0950000674號【6】民國95年9月1日台資字第0950000744號 【7】民國95年9月15日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8】民國95年11月3日台資字第0950000922號 【9】民國95年12月14日台資字第0950001017號民國94年(3)【1】民國94年8月19日台資字第0940000523號【2】民國94年11月4日台資字第0940000686號【3】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資字第0940000733號民國93年(3)【1】民國93年3月3日台資字第00一二三號【2】民國93年6月1日台資字第0九三0000三一九號【3】民國93年年7月2日臺資字第0九三0000三八八號民國92年(12)【1】民國92年1月10日台資字第000一四號【2】民國92年1月24日台資字第000五七號【3】民國92年2月24日台資字第000八五號【4】民國92年2月27日台資字第00一一五號【5】民國92年3月24日台資字第00一五四號【6】民國92年4月3日台資字第00一七一號【7】民國92年5月2日台資字第00二二八號【8】民國92年5月15日台資字第00二五五號【9】民國92年6月27日台資字第00三三五號【10】民國92年7月10日台資字第00三六二號【11】民國92年8月1日台資字第00四0八號【12】民國92年8月15日台資字第第00四四五號民國91年(12)【1】民國91年3月4日台資字第00一四0號【2】民國91年4月19日台資字第00二五一號【3】民國91年7月4日台資字第00四一七號【4】民國91年8月16日台資字第00五二七號【5】民國91年9月9日台資字第00八五0號【6】民國91年9月20日台資字第00六0三號【7】民國91年9月30日台資字第00六三0號【8】民國91年10月28日台資字第00六八五號【9】民國91年10月31日台資字第00六九六號【10】民國91年11月15日台資字第00七二0號【11】民國91年12月6日台資字第0七六八號【12】民國91年12月19日台資字第0七九七號民國90年(4)【1】民國90年1月5日台資字第000九號【2】民國90年2月9日台資字第000八0號【3】民國90年5月8日台資字第00三00號【4】民國90年6月26日台資字第00三八三號民國89年(8)【1】民國89年8月25日台資字第00四七三號【2】民國89年9月8日台資字第00五0五號【3】民國89年9月22日台資字第00五三九號【4】民國89年9月22日台資字第00六0二號【5】民國89年11月3日台資字第00六三二號【6】民國89年11月17日台資字第00六六八號【7】民國89年12月21日台資字第00七0九號【8】民國89年12月21日台資字第00七四七號民國88年(3)【1】民國88年5月5日台資字第00二七七號【2】民國88年9月1日台資字第00五四0號【3】民國88年9月10日台資字第00五六三號回索引〉〉民國88年(3) 8801.【發文字號】(八八)台資字第00二七七號【公布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主旨】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及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判例二則   1.案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字號】88_台上_1   2.案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字號】88_台上_751 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1.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2_台上_1647   2.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1529   3.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部分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8_台上_3812 8802.【發文字號】(八八)台資字第00五四0號【公布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主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民事庭會議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963(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2934(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3.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756(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4.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941(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8803.【發文字號】(八八)台資字第00五六三號【公布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主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63   2.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2509   3.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339 回索引〉〉民國89年(8) 8901.【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四七三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主旨】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676   2.案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判例字號】86_台抗_588   3.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447   4.案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字號】80_台再_99 8902.【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五0五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主旨】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2113   2.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760   3.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856   4.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3324 8903.【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五三九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主旨】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字號】84_台抗_485 8904.【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六0二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主旨】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字號】87_台上_1205   2.案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字號】87_台抗_395   3.案號: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字號】87_台簡聲_1 8905.【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六三二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主旨】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389 8906.【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六六八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主旨】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五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1473   2.案號: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一0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781   3.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781   4.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967   5.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065 8907.【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七0九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主旨】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1579   2.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776 8908.【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七四七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旨】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1908   2.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3207 回索引〉〉民國90年(4) 9001.【發文字號】(九0)台資字第000九號【公布日期】九十年元月五日【主旨】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字號】85_台抗_553 9002.【發文字號】(九0)台資字第000八0號【公布日期】九十年二月九日【主旨】  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3_台上_2661   2.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2_台抗_479 回索引〉〉9003.【發文字號】(九0)台資字第00三00號【公布日期】九十年五月八日【主旨】  本院九十年度第二次至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則、刪除六則、廢止二則、移植適用法條十三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三十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索引:   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二十則)2.判例刪除部分(六則)3.判例廢止部分(二則)4.判例移植適用法條部分(十三則)5.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三十則) 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二十則)~   因應民法債編及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予檢討者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

所謂不再援用,係指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修正法律有溯及效者,亦包括在內。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判例字號】26_渝上_350   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二、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字號】64_台上_1352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布刪除   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2655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布刪除。

  2、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四、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字號】44_台上_1290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本則判例已不得再援用。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字號】29_上_592號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新修正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所定聲請扣押無須通知,與舊法規定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顯然不同,本則要旨因新法修正而不再援用。

六、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字號】72_台抗_479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部分內容不符,不再援用。

七、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字號】42_台上_1060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判例因增訂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已無援用之餘地。

八、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字號】64_台再_156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九、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例字號】67_台上_425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一0、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字號】71_台上_2808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搖,不再援用。

一一、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字號】37_上_5989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一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字號】48_台上_946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一三、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判例字號】26_渝抗_301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一四、三十年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字號】30_抗_86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一五、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字號】45_台上_1316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六、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字號】70_台上_1474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七、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例字號】46_台上_655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八、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字號】30_渝上_311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九、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字號】20_上_2490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二0、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例字號】17_上_1193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2.判例刪除部分(六則)~因法律廢止而予以刪除 一、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字號】40_台上_1496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二、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字號】41_台上_175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字號】44_台上_1287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四、六十年臺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例字號】60_台上_2401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五、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字號】61_台上_2177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六、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字號】69_台上_3546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3.判例廢止部分(二則)~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一、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例字號】62_台上_1618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反攻大陸勝利究屬條件或期限尚有爭議。

二、六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例字號】62_台上_2742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新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已將「錯誤」刪除,因錯誤是得為撤銷而非無效,本則要旨所稱「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顯有可議。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4.判例移植適用法條部分(十三則) 法條部分-1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刪除)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民國十八年公布)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以上第一則至第十則判例移植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字號】26_滬上_69   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762   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1143   四、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字號】45_台上_597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732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1180   七、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字號】49_台上_128   八、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字號】56_台上_789   九、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字號】56_台上_1708   十、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字號】58_台上_2929 法條部分-2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移植至此,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十一、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1771   十二、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2975   十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字號】71_台上_386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5.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三十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2)、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

法條部分-1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二)【判例字號】43_台上_639   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字號】48_台上_1457   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字號】64_台上_110 法條部分-2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479   五、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字號】48_台上_227   六、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字號】52_台上_2047 法條部分-3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判例除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及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0號之外,其餘皆於此處增列。

  七、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例字號】39_台上_1313   八、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字號】44_台上_76   九、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例字號】49_台上_1546   一0、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字號】62_台上_2962   一一、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0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530   一二、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853   一三、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2701   一四、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1530   一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一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3681   一六、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字號】67_台上_479   一七、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字號】67_台上_3887   一八、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字號】68_台上_3141   一九、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四五號【判例字號】69_台上_945 法條部分-4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

  二0、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字號】52_台上_2208 法條部分-5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民國十八年公布)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

  二一、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字號】83_台上_2400 法條部分-6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判例除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六0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之外,其餘均於此處增列;另增列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

  二二、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例字號】44_台上_1370   二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151   二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字號】49_台上_2385   二五、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字號】49_台抗_83   二六、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0四號【判例字號】52_台上_3504   二七、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426   二八、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1530   二九、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字號】88_台上_1 法條部分-6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民國十八年公布)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

  三0、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字號】83_台上_3265 回索引〉〉9004.【發文字號】(九0)台資字第00三八三號【公布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主旨】  本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字號】33_抗_24 【說明】廢止: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回索引〉〉民國91年(12) 9101.【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一四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者五則、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四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五則)2.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3.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五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3_台抗_570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二、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635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1159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3008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1890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2.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 (八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3_台抗_570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0三號(一)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903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0三號(二)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903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四、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1513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五、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上_1524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六、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4_台上_700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1854 【決議】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增列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八、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2789 【決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增列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

3.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635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1159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3008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1890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回索引〉〉9102.【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二五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主旨】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案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字號】83_台上_3039回索引〉〉 9103.【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四一七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例字號】63_台上_1581 【廢止理由】  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例因民法債編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故應予廢止。

回索引〉〉9104.【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五二七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六十一年臺抗字第五0六號(廢止)【判例字號】61_台抗_506 回索引〉〉9105.【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八五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主旨】  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十二則) 2、判例刪除部分(一則) 3.判例廢止部分(一則) 一、判例不再援用部分(十二則) 1.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1_台上_3387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七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_抗_370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理由】判例所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六十四年修正公布時改為第三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8_台上_1447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新舊條文規定不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7_台上_152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理由】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業已修正為物權的效力,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5.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7_台上_210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6.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1_台上_2829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5_台抗_16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8.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9_台上_2227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9.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522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十六條。

【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0.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1895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一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0_台上_310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111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二、判例刪除部分(一則) 1.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要旨(刪除)【判例字號】67_台上_3581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刪除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三、判例廢止部分(一則) 1.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33_上_318【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八百六十七條。

【廢止理由】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得代為清償。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一則)案號: 1.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55_台上_2053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列。

回索引〉〉9106.【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六0三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乙則、增列適用法條者九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2、廢止判例一則3.增列適用法條九則4、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一、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 1.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_上_672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

【理由】本則判例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為的解釋,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相違背。

按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結果。

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

2.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4_台上_331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3.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4_台上_379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4.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7_台上_2215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十二條。

【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5.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7_台上_1702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

【理由】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人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刪除。

6.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83_台上_1613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7.十九年上字第三0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3062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關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已修正為達二個月之租額。

8.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2_上_202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9.三十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上_305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10.十八年上字第二0五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051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11.五十五年臺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5_台抗_616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12.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1240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五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二、廢止判例一則 1.六十年臺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60_台上_305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三、增列適用法條九則 1.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47_台上_1808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2.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7_滬上_73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3.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68_台上_42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4.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41_台上_117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5.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四號(一)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43_台上_454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6.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44_台上_1646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7.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62_台上_3012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8.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67_台上_1014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9.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61_台上_1672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四、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1.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63_台上_252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原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移植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2.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9_上_205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3.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55_台上_3018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回索引〉〉9107.【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六三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案號2、廢止判例四則3、判例文字修正二則4、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1.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案號 1.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235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2.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六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046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3.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0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570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4.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上_236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1608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三十三年上字第三O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3027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7.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1566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8.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上_1919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條。

公司法第十六條。

【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9.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上_20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九百十九條。

【理由】本則判例論點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抵觸。

10.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2_台上_786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相牴觸,不再援用。

11.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9_台上_1956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不理由】本則判例因為法律修正應不再援用。

12.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上_815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理由】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語不夠周延。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2.廢止判例四則 1.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六號(一)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2046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條文無關。

2.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9_台上_1889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廢止理由】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廢止。

3.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53_台上_108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4.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2_上_2428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意旨相反,應予廢止。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3.判例文字修正二則 1.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一)判例要旨(文字修正)【判例字號】26_渝上_438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

【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一)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2.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判例要旨(文字修正)【判例字號】26_渝上_438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

【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4.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1.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83_台上_3265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

回索引〉〉9108.【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六八五號【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刪除判例四則2.增標點符號一則 一、刪除判例四則 1、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二號判例要旨(刪除)【判例字號】18_上_932 【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2、十八年上字第二三0二號判例要旨(刪除)【判例字號】18_上_230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十八年上字第二五0二號判例要旨(刪除)【判例字號】18_上_250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本則判例關於管轄錯誤之說明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4、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刪除)【判例字號】19_上_56【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政府並無司法權,且定法院之管轄,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增標點符號一則 1.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增逗點)【判例字號】28_上_7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要旨最後四字「殊非可採」前加「,」點。

回索引〉〉9109.【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六九六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四則、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六則2、廢止判例四則3、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一、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1、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6_台再_42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八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

2、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31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及其相關財團法人的規定皆已公布施行。

3、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9_台上_2507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調判決全文觀之,與土地法無關。

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應不再援用。

4、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69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2683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修正。

6、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_上_1306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已修正。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二、廢止判例四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2_台上_1114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0_台上_229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6_台上_656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52_台上_286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件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既成條件,並非不能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三、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一、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上_7691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決議】一、本則判例後段刪除。

理由:本則判例後段將闡明權之行使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相混淆。

二、本則判例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原來民法第九十八條不列。

二、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3257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111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

【決議】  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二、本則判例移植至民法第一九五條及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且附註不再援用,其餘原分列者皆不列入。

【原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2592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要旨第一句與第二句中間之逗點刪除。

五、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4_台上_1696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853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決議】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七、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21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八、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6_台上_1064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回索引〉〉9109.【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七二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2、廢止判例八則3、刪除判例一則4、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一、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 一、十七年上字第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62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772號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136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

四、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上_227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五、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2047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六、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2_台上_2996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208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2127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廢止。

九、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846號 【判例要旨】  納妾制度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故凡不願作妾而訴請離異者,法院應即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無納妾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_上_144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916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增列第二項。

十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116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十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9_台上_104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二、廢止判例八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9_上_18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

【廢止理由】本號與分號本為一體,將其債務區分為本號債務與分號債務各別清償,見解可議。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9_上_278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並未表明「並均屆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1950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361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五十年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50_台上_34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舊法)。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明。

六、十八年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92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述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生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七、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0_上_783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矛盾。

八、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53_台上_261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廢止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刪除判例一則 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八號判例要旨(刪除)【判例字號】21_上_658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刪除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四、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一、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74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經修正(如下)後,繼續援用。

【修正後之判例要旨】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 二、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232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決議】1、維持原判例。

2、本則判例第三句之「代價」更正為「代償」。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0七頁) 三、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83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決議】1、維持原判例。

2、本則判例最後一句「,為成立之要件」刪除。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二二頁) 四、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上_2231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1、維持原判例。

2、本則要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

」之「既」刪除。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三八頁) 五、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2_台上_1398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法)。

【決議】1、維持原判例。

2、本則判例第三行「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中之「,」刪除。

六、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上_126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決議】1、維持原判例。

2、本則判例第二句「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刪除。

回索引〉〉9110.【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七六八號【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2.其他(二則) 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案號】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1_台上_2532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相關之本院決議(不再援用)   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不再援用)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

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5755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三十年上字第二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上_208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四、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5_台上_15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9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218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292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十七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307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十七年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703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0、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1073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4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7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11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479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六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776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988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十八年上字第一00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004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105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九、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493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0、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527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101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一號(四)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101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二0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201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316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316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446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575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887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九、十九年上字第七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753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0、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761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一、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085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210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447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3313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五、二十年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一)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406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221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580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974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上_5993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0、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1_台上_774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_渝上_1153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_上_1911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1046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

四四、五十年臺上字第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60 【相關法條】戶籍法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兩願離婚須為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確定,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持確定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其他(二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0七號判例要旨(文字增刪)【判例字號】33_上_4107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決議】本則要旨於「未成年」下加入「人」字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一千零九十七條,」下之「,」皆刪除後,維持原判例。

二、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51_台上_266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回索引〉〉9111.【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七九七號【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廢止判例四則及其他(判例移列適用法條等)四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十則2.廢止判例四則3.其他(四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462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一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8140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5160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四、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5764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五、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9_台上_2447 【相關法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將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_渝抗_14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以舊民事訴訟法(民國二十四年公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現行法已刪除該項規定,不再援用。

七、十九年上字第二六0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6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81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上_200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一0、三十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上_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16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二、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6_上_36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三、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0_上_126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二十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一併更正為廢止,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八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7_上_7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其他(四則) 一、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九號判例要旨(移列法條)【判例字號】65_台上_2709 【相關法條】附錄土地法舊法第三十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部分移列土地法(舊法)第三十條。

二、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72_台上_704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附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

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要旨(文字修訂)【判例字號】43_台上_702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列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訟爭土地」更正為「系爭土地」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標點符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868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列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其判例內容所提及之三條文中間各以「、」區分。

回索引〉〉民國92年(12) 9201.【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0一四號【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2.廢止判例三則 3.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4533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9_台上_104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3115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225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五、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_滬上_9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六、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上_2239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已修正。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廢止判例三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三號(二)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9_上_144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0_上_254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18_上_194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二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三二一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3_抗_332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三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18_上_162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四、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6_渝上_28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6_渝上_8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列於第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六、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43_台抗_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47_台上_21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回索引〉〉9202.【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0五七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主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2.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上_181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二、二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_上_30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妻是否與人通姦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53_台上_94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71_台上_374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回索引〉〉9203.【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0八五號【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及廢止判例四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 2.廢止判例四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96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0六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40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上_25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95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24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37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

七、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1_台上_442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已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八、二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58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十七年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102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制已無定額訴訟印紙,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一0、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20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訴訟費用規則」的規定。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43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訂有不須經他造同意之例外事項。

一二、三十年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上_20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抗_31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四、三十年抗字第五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_抗_51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五、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1_台抗_87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黃金禁止自由買賣之命令已廢止。

一六、十九年聲字第七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聲_722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三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抗_343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八、五十四年臺抗字第六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4_台抗_62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提存法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提存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9_上_233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其中「已經甘服之事項」語意不明,應予廢止。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29_上_173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當。

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7_上_81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否認子女之訴」無關。

四、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4_台上_1613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廢止理由】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人有無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

至占有人與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毫無影響。

回索引〉〉9204.【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一一五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判例九則 一、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9_台抗_176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審計法第七十八條。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638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24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177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十九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856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011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四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774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86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九、二十年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772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廢止判例五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2_台上_1349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676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廢止理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賣共有物,於訂約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仍屬有效,本則判例立論可議。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一)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17_上_217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廢止理由】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9_台上_1539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五、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5_台上_157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

【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一)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44_台上_165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原列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決議】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回索引〉〉9205.【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一五四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2_台上_701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已於七十二年刪除。

廢止判例五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9_台上_766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

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3_台上_261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

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三、十八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更正為廢止)【判例字號】18_上_305 【註】本則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更正為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情形應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判例意旨認為應以國家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立論不當。

四、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50_台上_1194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66_台上_526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18_上_2772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決議】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二、本則判例誤列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應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回索引〉〉9206.【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一七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三則、判例更正者一則,另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判例加註者十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壹、自公告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生效 甲、不再援用判例三則【案號】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89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有裁判權者,為審判長而非法院。

二、三十四年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上_59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

三、十九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抗_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日期,最多為兩次。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乙、判例更正一則 一、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更正)【判例字號】65_台抗_16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不予列載)。

【決議】   一、本則判例不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不變。

理由:本則判例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係第十二條之誤。

  二、本則判例要旨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貳、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下列判例係因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而不再援用或加註,故以司法院訂定之施行日期為不再援用及加註生效日期 甲、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一、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4_台再_12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二、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4_台抗_2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三、三十一年抗字第五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_抗_58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六條已將五日內抗告之規定刪除。

四、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72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準用,與舊法所定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

五、六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8_台抗_39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十八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參加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_上_111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二十八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_抗_40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八、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上_64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九、二十七年抗字第六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_抗_64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

十、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1_台抗_5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一、二十六年渝抗字第四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_渝抗_42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十二、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5_台抗_21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十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7_台抗_10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將聲請補充判決之不變期間刪除。

十四、四十四年台職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職_1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五、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抗_1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十六、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4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十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338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十八、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1_台上_38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

十九、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92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

二十、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3_台上_114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二一、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49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二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抗_45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不符。

二三、十九年聲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聲_59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不符。

二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75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二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11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不符。

二六、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_滬抗_1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破產法第六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七、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抗_26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八、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1_台抗_3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九、五十七年臺聲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7_台聲_2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十、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2_台抗_15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一、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2_台抗_28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二、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9_台抗_45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三、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1_台抗_26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四、八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84_台抗_485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五、二十九年抗字第四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抗_40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抗告不合法者,應依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

三六、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1_台再_25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8_台上_268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八、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2_抗_366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三九、二十三年抗字第六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抗_64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已將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刪除。

四十、二十九年聲字第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_聲_9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

【決議】一、不再援用。

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已刪除。

二、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增列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

四一、二十七年聲字第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_聲_9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四二、三十一年抗字第七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_抗_72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乙、判例加註十則 一、三十七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37_抗_36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二、三十一年聲字第七十四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31_聲_7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42_台上_98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四、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64_台上_13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五、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80_台上_1828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六、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69_台上_382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七、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69_台上_277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註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八、三0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30_上_48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六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九、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39_台上_122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十、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81_台上_131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加註如:※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回索引〉〉9207.【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二二八號【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自九十二年日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甲、自公告日生效 一、七十年臺上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0_台上_2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7_台抗_27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回索引〉〉9208.【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二五五號【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23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 為以裁定為之。

二、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_滬抗_10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回索引〉〉9209.【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三五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及判例加註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甲.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 一、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六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667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7_上_1105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6_台上_419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

四、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9_台上_2597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五、二十年抗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抗_871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三十一年抗字第四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_抗_486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七、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2049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

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五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抗_358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九、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23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一0、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上_715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

一一、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2_上_459號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一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6_上_2784 【判例要旨】  訴訟案件經第三審裁判後即屬確定,除具備再審原因,得向有管轄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非常上告之程序。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一三、十八年再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再_11 【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一四、三十三年聲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聲_260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

一五、十六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6_抗_7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一六、十八年聲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聲_510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一七、十八年非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非_239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一八、二十三年抗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抗_2085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

一九、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1986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已無舊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三十二條。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其他一則(判例加註) 一、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60_台再_170 【決議】   本則判例加註如左: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回索引〉〉9210.【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六二號【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五則、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通過新判例五則 一、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0_台上_1231 【判例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二、九十一年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簡抗_49 【判例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上_1926 【判例要旨】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四、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2_台_164 【判例要旨】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五、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0_台上_646 【判例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2.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上_49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2_上_2584號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3..其他一則(增列適用法條) 1.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5_台上_2676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增列。

回索引〉〉9211.【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0八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八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一、八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9_台抗_352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

二、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上_1798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上_86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四、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0_台抗_37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五、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9_台上_949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森林法第五條。

六、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9_台上_868   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七、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8_台上_1377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

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八、九十年臺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0_台抗_162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回索引〉〉9212.【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四五號【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主旨】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不再援用判例一則【案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479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2.其他一則(增列適用法條)【案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6_台上_180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決議】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要旨增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回索引〉〉民國93年(3) 9301.【發文字號】(九三)台資字第00一二三號【公布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主旨】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不再援用判例一則1.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抗_1505 【判例要旨】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回索引〉〉9302.【發文字號】(九三)臺資字第0九三0000三一九號【公布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主旨】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203 【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二、四十五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抗_51 【判例要旨】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請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回索引〉〉9303.【發文字號】(九三)臺資字第0九三0000三八八號【公布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主旨】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三年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之更正問題) 【決定】  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更正為:「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

」;另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抗_176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

  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相關法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

  附錄更正前不再援用理由(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回索引〉〉民國94年(3) 94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523號【公布日期】94年8月19日【主旨】  本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判例字號】63_台抗_275 【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回索引〉〉94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686號【公布日期】94年11月4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4日9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案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字號】93_台_2446 【判例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

回索引〉〉94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733號【公布日期】94年11月18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案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字號】92_台上_1886 【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

回索引〉〉民國95年(9) 95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布日期】95年4月7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3897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二、八十年臺聲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0_台聲_81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

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抗_121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

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加註三則: 一、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6_台上_1015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二、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2111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三、七十年臺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抗_406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

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三則: 一、六十四年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抗_224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二、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抗_292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條。

三、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抗_328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三十八年臺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臺抗_66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二、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490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

回索引〉〉95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布日期】95年4月21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1179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 一、七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抗_431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二、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9_台抗_387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三、六十七年臺聲字第六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聲_60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四、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7_台抗_76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

【決議】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五、六十四年臺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抗_242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1.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抗_51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

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

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決定】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修正如下: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

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

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回索引〉〉95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393號【公布日期】95年5月4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1.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2_簡上_24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

回索引〉〉95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520號【公布日期】95年6月16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 1.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抗_212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回索引〉〉 9505.【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674號【公布日期】95年8月4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4日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1.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要旨【裁判日期】91/05/02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回索引〉〉9506.【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44號【公布日期】95年9月1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 一、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729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祇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五十年臺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抗_232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0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2805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准許提起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884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8_台上_2686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抗_521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六年抗字第一0一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638號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六十一年臺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1_台抗_589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745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廢止一則: 二十年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98號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廢止理由】  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回索引〉〉9507.【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公布日期】95年9月15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4_台上_2327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94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決定】  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回索引〉〉9508.【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922號【公布日期】95年11月3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7_台上_2160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6_台上_1908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決定】  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回索引〉〉9509.【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1017號【公布日期】95年12月14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回索引〉〉民國96年(2) 96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60000067號【公布日期】96年1月22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依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1.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1092   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除其認領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限制外,並須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 1.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3_台上_1080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決定】  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附錄修正前,本則判例經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之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 1.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2_台上_3128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

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

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加註二則: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3473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 二、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5_台上_207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回索引〉〉96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布日期】 96年9月28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依據】廢止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32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姪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其受胎如在上訴人之弟與其弟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72號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姻已合法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廢止理由】  本則判例之立論尚有疑問。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72號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52號   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551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上_2219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五、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35號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決議】   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927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852號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不符,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業已刪除。

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上_140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506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3196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罪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97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142號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406號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九、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49號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1701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33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

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二、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0_台再_99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

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1_台上_2545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

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1316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902號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六、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3973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十七、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797   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故此項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認領請求權存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係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如何情形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

十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85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十九、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097號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二十、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74號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1194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225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1709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716號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為甲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

二五、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31號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六、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抗_242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

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

二七、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滬抗_33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

回索引〉〉民國97年(1) 97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公布日期】97年9月12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依據】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一、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364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364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上_1359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抗_40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

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

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回索引〉〉民國98年(2) 98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布日期】98年1月5日【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判例加註3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91號   夫婦離婚時,除以協議定子女之監護方法或有特別情形外,應歸其父任監護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89號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954號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2606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已刪除。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81號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5號   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366號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77號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九、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417號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十、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612號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賭咒永不再娶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取得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十一、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7_台上_434   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十二、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上_2628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

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47號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63號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即親屬會議無改定監護人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107號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決定】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四、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8_台上_1071   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監護關係一旦終了,監護人應將所管理之財產交出(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親屬會議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所為決議,亦無再拘束已成年人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回本則公告〉〉回索引〉〉判例加註3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判例字號】21_上_2161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 二、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判例字號】58_台上_3653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 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判例字號】62_台上_1398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回索引〉〉98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80000937號【公布日期】98年12月31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8年12月1日9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4051   痲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理由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至於漢生病(即痲瘋病)是否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宜由具體個案判斷。

回索引〉〉民國99年(2) 99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布日期】99年3月22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一、三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40號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

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35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

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三、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臺上_269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

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四、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2_台上_904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五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94號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六、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2_台上_2575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

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363號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上_6064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九、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445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

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十、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517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十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20號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十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600號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回索引〉〉99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公布日期】99年6月4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39號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  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判例加註3則: 一、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01號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定】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24號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定】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928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定】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回索引〉〉民國100年(2) 100-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00000394號【公布日期】100年5月26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要旨【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2號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已增列第三項。

回索引〉〉100-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00000882號【公布日期】100年11月11日 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公布日期】100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00000882號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2_台上_1238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

回索引〉〉民國101年(2) 101-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布日期】101年6月8日 101年5月8日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5月8日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十九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24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已修正。

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一、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89號   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 二、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1229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 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1_台上_1310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 回索引〉〉101-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841號【公布日期】101年9月14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14日10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6號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五十八條已有與該判例不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之規定適用之。

二、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上_1341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同法第三條加以類別),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回索引〉〉民國102年(2) 102-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20000532號【公布日期】102年6月28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5月28日10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6_台上_2232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不宜再援用。

102-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20000770號【公布日期】102年9月27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判例加註1則】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

」。

回索引〉〉 民國103年(1)103-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30000630號【公布日期】103年9月5日【主旨】民國103年8月5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965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回索引〉〉民國104年(7) 104-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布日期】104年2月6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8則、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15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8則: 一、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53號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二、十九年抗字第七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796號   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即承租人)間,因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謂之因遷讓而涉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51號(三)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當事人結束訴訟代理關係應為「終止」,本則判例載為「撤銷」已有違誤,況其意旨亦均已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所明訂,本則判例應無存在價值。

四、二十八年抗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223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以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為限,始得為之,若當事人之一方以他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原因,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法院不得以他方不能人道之情形非無治癒之望為理由,援用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件判例要旨係依據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詮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83號(二) 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牴觸。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14號   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盡相符。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885號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之用語不符。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八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上_7832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已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15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52號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

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上_1348   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49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四、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37號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五、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83號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六、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2454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54號   被上訴人前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離婚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非因無理由而被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同居之訴後,復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限制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七條。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05號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九、二十八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33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後,認為無中止之必要時,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中止之裁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七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九條。

十、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316號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八條。

十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021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

十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93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並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十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4號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十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40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十五、二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56號   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回索引〉〉104-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公布日期】104年2月24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廢止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 一、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上_275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二、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757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3_台上_1959   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五百九十條)。

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五百九十一條),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已明文規定。

【廢止1則】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臺上_56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養女誘去不令回家為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將養女交還歸伊監護,係通常訴訟程序中一種給付之訴,與收養關係毫不相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基礎事實不明。

回索引〉〉104-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布日期】104年3月6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改列適用法條5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1295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

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內容不符。

二、四十三年台聲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聲_41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符,且民法已無關於招贅婚之規定。

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1863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已另有規定。

四、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7_台抗_124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故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

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

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業經刪除,其中所定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已失其效力。

(二)判例要旨中關於定子女扶養及監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已改為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以下)。

改列適用法條5則: 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1180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十七條。

二、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637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

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尚難謂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6_台上_1908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

四、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6_台上_3207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五、四十九年台聲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聲_92   妾與男方原無夫妻關係,其提起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自與夫妻同居之訴有別,即不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

回索引〉〉 104-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281號【公布日期】104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加註1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加註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抗_254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情形,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擔保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不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

加註1則: 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9_台抗_387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已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聲請再審」。

回索引〉〉104-05.【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327號【公布日期】104年5月1日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一、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6_台抗_248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

二、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聲_60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指「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現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不符。

回索引〉〉104-06.【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467號【公布日期】104年6月22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加註民事判例1則: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3516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回索引〉〉 104-07.【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867號【公布日期】104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一、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字號】50_台上_1960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二、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字號】61_台抗_407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十一條。

回索引〉〉 民國105年(2) 105-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095號【公布日期】105年2月1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增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判例2則:   一、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字號】50_台上_1960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增列不再援用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係公法上之負擔。

本則判例具體事實係關於農田水利會會費之徵收,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

  二、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字號】61_台抗_407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十一條。

【增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已增訂第二項規定,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

回索引〉〉105-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布日期】105年9月23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訂正案號8則、訂正文字4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7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要旨3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1)(2)【判例字號】26_渝上_608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相關法條】(1)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2)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決議】要旨案號26年渝上字第608號,其要旨應列(1)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二、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例字號】37_上_6762   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決議】37年上字第6762號要旨為該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三、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67號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

本決議〉〉回索引〉〉訂正案號8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06號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八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206號訂正為33年永上字第206號。

二、三十三年湘粵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字號】33年湘粵上字第102號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湘粵上字第102號訂正為33年湘粵上字第101號。

三、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836號   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決議】要旨案號30年上字第2836號應訂正為31年上字第2836號。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57號   婚約在民法上既未認第三人有請求撤銷之權,自非第三人所得請求撤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2857號應訂正為32年上字第3857號。

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143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六八一號【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681號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6681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6681號。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八○號【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80號   蓄養奴婢為現行法律所禁止,如訂立契約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5780號應訂正為32年上字第5780號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上_7672   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7年上字第7672號應訂正為37年上字第6762號。

本決議〉〉回索引〉〉訂正文字4則 一、三十年抗字第二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266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

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決議】30年抗字第266號判例要旨「…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訂正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用…」。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47號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求確認系爭湖塘東至塘,南至價官樹,西至岑下,北至林田,為兩造所共有,並命上訴人繳銷被上訴人被迫書立承認系爭湖塘為上訴人獨有之悔過字約,其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越其共有權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決議】31年上字第2847號判例要旨「…南至價官樹…」應訂正為「…南至檀官樹…」。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043號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

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決議】31年上字第3043號判例要旨「…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應訂正為「…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

四、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60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

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決議】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應訂正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

本決議〉〉回索引〉〉【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7則判例案號】如附件(表格)所示。

【決議】判例全文彙編應以判例全文案號及內容編輯,惟應製作判例要旨與全文案號之對照表,以供索引。

判例全文案號有地方簡稱(例如:上字渝、渝上…等),均將地方簡稱統一放置最前面(例如:渝上)。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