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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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第5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90年04月20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

第3條 服務證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服務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4條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第5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

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名冊應記載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第6條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有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情事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

第7條 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時,紀錄冊應繼續使用。

第8條 紀錄冊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紀錄冊。

第9條 紀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並應注意下列規定:一、記載服務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

二、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

第10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第11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第1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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