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骨灰拋灑植存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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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 ... 目前線上:1827人,瀏覽人次:70195016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新北市骨灰拋灑植存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事宜,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 林或其他陸地,劃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第三條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並不得 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四條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之管理維護,本府得委託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委託,應由財團法人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管理維護計畫及管理 規則送交本府,經諮詢本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意見,並報本府核定後 實施。

前項受委託財團法人,應定期向本府提出業務報告。

其管理維護有違法 或不當者,本府得終止委託。

第五條實施海上骨灰拋灑,不得於下列海域為之: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之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之海域。

第六條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 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且其材質應 易於腐化及不含毒性成分。

第七條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受死者生前委託者 於實施三日前報請新北市立殯儀館備查。

於海上實施骨灰拋灑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經進出港口管理機關許 可。

第八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備文件如下: 一、報備書。

二、報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報備人與死者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骨灰經再處理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於海上實施骨灰拋灑者,並應檢附預定搭乘船舶之合法證明文件。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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