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玖、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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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 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另,依同法第61 條規定,其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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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職業災害補償
問題附件玖、職業災害補償Q: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可能的救濟途徑有甚麼?Q:勞工職業災害時要如何補償?Q:何謂「職災」?Q:因通勤災害而致無法工作,可否依職災請求雇主賠償?Q:雇主可否僅同意勞工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Q: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而至適用該法時仍繼續醫療者,事業單位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Q: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否隨工資調整疑義?Q:勞工醫療期間定期契約屆滿終止,事業單位是否仍應補償?Q: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否由事業單位補償? 玖、職業災害補償 Q: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可能的救濟途徑有甚麼?topA: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84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483之1)勞工保險條例勞保之職災給付(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第34、54、64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勞基法第59條) Q:勞工職業災害時要如何補償?topA: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一)醫療費用: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亦即,勞工如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時,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全部由雇主補償,但同一事故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如仍有不足,雇主仍應補償。
特別護士費用與病房費,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上述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至於伙食費則不包括在內。
(二)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提供勞務,本無工資可得,但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的生活,故要求雇主應給予職災勞工「工資補償」。
「工資補償」非「工資」,兩者之間有落差,因此在計算平均工資時,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的工資及日數,皆不列入計算。
(三)殘廢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三、另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基法第62條) Q:何謂「職災」?topA: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故其發生之原因包含就業場所內含物質、或勞工實際從事就業活動或是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根據該法之定義,對於職災之認定較為狹隘。
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34條之職業傷病係指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或職業病,由於勞保條例之職災包含在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之中,因而勞保條例中關於職業病之認定標準亦可用以認定職業災害。
三、職安署受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的準則、因此,對於職災之認定,應包含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
Q:因通勤災害而致無法工作,可否依職災請求雇主賠償?topA:一、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如: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等),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果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其傷害情況可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三、因此,職災除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死殘傷病者外,尚應包含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所受之災害,故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死殘傷病者,應屬職業災害,但若是因私人行為而於上班前下班後發生事故者,則非職業災害。
Q:雇主可否僅同意勞工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topA:一、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2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若已非醫療期間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Q: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而至適用該法時仍繼續醫療者,事業單位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topA: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基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故時,要件始具備,而以此時點認定雇主須否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因此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後,因請求權要件具備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雇主仍應負該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是以,勞工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而至適用該法時仍未痊癒,須繼續醫療,雇主即應依該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於適用該法時起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Q: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否隨工資調整疑義?topA:一、工資補償是依據勞工原領工資來補償,原領工資是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二、其中所稱「最近1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而言。
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當日起隨之調整。
Q:勞工醫療期間定期契約屆滿終止,事業單位是否仍應補償?topA: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另,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其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Q: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否由事業單位補償?topA:一、勞工遭受職業傷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
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二、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
發布單位: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 刊登日期:104-08-05 修改時間:10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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