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謀取私利,觸犯竊佔貪污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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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甲為無名里之里長,甲於84年間,未經○○市公所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擔任無名里里長職務上之機會,在里內公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闢建為停車場使用,並劃有5 個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出租與不特定人牟利,而將租金所得據為己有。

研析意見: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又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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