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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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 · 一、積欠借款案件:. (一)被告尚無資力清償,或借貸後清償能力發生意外變化。

· 二、積欠貨款(票款)案件: · 三、積欠 ... 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2021-08-06 多數的民事債務糾紛,如果無法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自始無返還之意,或虛構借款之事由而詐取財物,否則都難以告成詐欺罪,也與侵占罪或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正規程序,只能走民事途逕救濟,但對於名下無財產的人,民事訴訟不痛不癢,而債權人氣不夠,還是忍不住會提出刑事告訴。

假性財產犯罪的定義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

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大量湧進地檢署,增加許多的行政負擔,所以地檢署訂定了「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藉以增加此類案件的結案效率。

假性財產犯罪的判斷輔助標準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一、積欠借款案件:(一)被告尚無資力清償,或借貸後清償能力發生意外變化。

 1.被告未否認債務;或  2.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借貸事實,已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

(二)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事實。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或(四)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

二、積欠貨款(票款)案件:(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正常業務往來。

1.事後被告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2.下游買受人未付款,致影響被告整體支付能力。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1.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或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三、積欠服勞務、承作工程款項案件:(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業務往來,支付情形正常。

1.事後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2.上游債務人(上游承包商)未付款,致影響其整體支付能力。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1.被告主張勞務或工程有瑕疵;或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四、未付租金案件(含汽車及不動產出租案件):(一)被告前有租用事實,支付情形正常,租用後支付能力生負面變化 。

(二)被告已返還租賃物。

(三)被告有拒絕支付租金之正當事由。

五、餐飲娛樂場所消費欠帳案件:(一)被告曾有消費紀錄,清償情形正常;事後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三)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例如:收取未經徵信之票據)。

六、使用信用卡簽帳案件:(一)被告以真實身份及財產資料申請信用卡。

1.單純刷卡消費未繳款;或2.刷卡超過信用額度,非惡意密集刷卡所致。

(二)告訴人核發信用卡前未確實行徵信程序,可預知被告不付款之風險。

(三)告訴人已知被告有未付款事實,仍未停卡,因而續有損失。

七、民間合會倒會或不付會款案件:(一)會首告會員(非冒標)。

1.被告前此繳款情形正常,其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或2.被告有拒繳會款之正當事由。

(二)會員告會首(未能給付標款予得標人)(未冒標)1.被告未冒標,得標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有正當理由;且2.被告未走避,有清償意願並提出合理清償計畫,或已為部分或 全部之清償。

八、未履行和解條件案件:(一)告未以和解約定獲取財物或利益;或(二)和解成立後,被告之支付能力發生負面變化,致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九、瑕疵給付案件(含房屋買賣及其他貨品交易案件):(一)瑕疵非被告事前所知悉。

(二)瑕疵之存在不足以妨害契約目的或重要事項之達成。

(三)被告未隱匿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

十、合夥或投資損失案件:(一)被告就合資業務之會計帳冊無不實記載情事。

(二)合資事業經營虧損,有適當之合法證明,已通知告訴人。

(三)被告於合資開始進行之後,因其他事由,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已通知告訴人。

(四)告訴人未履行合資契約所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十一、其他利用刑事程序實現債權或解決私權糾紛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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