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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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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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
(
民國109年01月15日
)
第1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
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
,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
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
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
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
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
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7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
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
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
、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
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
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
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
實施查(約)訪。
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第8條
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
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
。
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
機關得拒絕之。
第10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
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
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12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
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22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
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
(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
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
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24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
院慰撫金或失能、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
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
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
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
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
;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
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
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
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
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
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受傷、失能、失蹤
、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第25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
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
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
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
,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
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
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25-1條
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前二條規定: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
二、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
三、違反出境管制之法令。
四、經隸屬之情報機關以書面記載具體事實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之地區,
仍於合法通知後故意前往該地區。
五、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之資訊。
六、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第五款以外之資訊,致中華民國之情報來源、
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
制之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當事人證明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
劑而洩漏或交付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8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情報人員拒絕
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
錄取
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
未通過者,不予任用。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
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
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0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五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1條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
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2條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31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
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
涉犯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罪者,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
效消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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