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偵查主體@ 刑訴小站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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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員:指司法警察官,依第229條第1項包括: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1)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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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02027壹、偵查主體?第九章偵查第二節偵查程序壹、偵查主體:
一、檢察官: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依本項規定可知,偵查的主體為檢察官。
二、輔助機關:
(一) 協助偵查人員:(第229條)
1、 人員:指司法警察官,依第229條第1項包括: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1)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2) 憲兵隊長官。
(3)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 範圍:限於管轄區域內。
3、 調查處置:
(1) 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官。
(2) 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二) 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1、 指第230條第1項所列之,包括:
(1) 警察官長。
(2) 憲兵隊官長、士官。
(3)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 職權:
(1) 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
(第230條第1項)第228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得限期命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2) 職權調查犯罪: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第230條第2項)
(3)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0條第3項)
(三) 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之司法警察人員:
1、 指第231條第1項所列之人員,包括:
(1) 警察。
(2) 憲兵。
(3)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4) 應:司法警察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2、 職權:
(1) 第228條之2規定,檢察官得限期命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2) 亦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第231條第1項)
(3)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第231條第2項)
(4)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1條第3項)
(四) 退案再命調查:司法警察(官)調查後,即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如認為調查仍有不足時,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為免久延不決,檢察官並得限定期間(231條之1)。
三、檢察事務官:
(一) 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為: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職務。
(二) 接受檢察官之指揮:第228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得限期命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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