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偵查主體@ 刑訴小站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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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員:指司法警察官,依第229條第1項包括: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1)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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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403102027壹、偵查主體?第九章偵查第二節偵查程序壹、偵查主體: 一、檢察官: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依本項規定可知,偵查的主體為檢察官。

二、輔助機關: (一)    協助偵查人員:(第229條) 1、  人員:指司法警察官,依第229條第1項包括: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1)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2)       憲兵隊長官。

(3)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  範圍:限於管轄區域內。

3、  調查處置: (1)       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官。

(2)       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二)    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1、  指第230條第1項所列之,包括: (1)       警察官長。

(2)       憲兵隊官長、士官。

(3)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  職權: (1)       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

(第230條第1項)第228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得限期命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2)       職權調查犯罪: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第230條第2項) (3)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0條第3項) (三)    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之司法警察人員: 1、  指第231條第1項所列之人員,包括: (1)       警察。

(2)       憲兵。

(3)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4)       應:司法警察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2、  職權: (1)       第228條之2規定,檢察官得限期命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2)       亦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第231條第1項) (3)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第231條第2項) (4)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1條第3項) (四)    退案再命調查:司法警察(官)調查後,即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如認為調查仍有不足時,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為免久延不決,檢察官並得限定期間(231條之1)。

三、檢察事務官: (一)    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為: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職務。

(二)    接受檢察官之指揮:第228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得限期命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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