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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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倘如上開案例所示,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於一、二審中卻又否認犯行,直到第三審提起上訴時,復自白犯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的適用? 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 玉鼎專欄 法學專欄 法學專欄 影音頻道  返回列表 【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2017-07-27 洪嘉威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詳細簡介  線上預約 ●案例事實: 黑金剛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起訴。

然黑金剛於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一、二審法院不予採信,均認定其有罪。

嗣後,黑金剛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復於上訴理由狀內認罪,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問:第三審法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法學小教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而,倘如上開案例所示,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於一、二審中卻又否認犯行,直到第三審提起上訴時,復自白犯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的適用?   實務見解認為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其立法目的除了鼓勵當事人悔過外,尚有著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以及俾利於毒品查緝等目的。

然而,行為人僅於偵查中自白,一、二審均否認犯罪,直至三審才自白犯行,與該條立法目的相違。

  同時三審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確認之事實作為基礎,判斷二審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況,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被告自白屬證據方法,一、二審未自白,二審判決後不得再提出新證據,因此該條所稱審判中自白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適用至本案,黑金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又否認犯行。

直到上訴第三審時,復在上訴理由狀內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認定此舉恐有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且不符合該條法定要件,第三審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法學小辭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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