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假釋或出監相關事項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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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2】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 · 無期徒刑執行逾7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

· 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

· 最近3個月內教化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首頁 為民服務 常見問答 累進處遇、假釋或出監 累進處遇、假釋或出監相關事項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發布日期: 108-09-11 最後更新日期:110-08-17 資料點閱次數:45575 【問1】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為何? 累進處遇係指將受刑人之處遇,分為4個階段,按其在機關執行期間之表現,漸次進級,級數愈高,處遇愈優,藉以激發責任觀念,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矯正制度。

受刑人入監後,刑期逾6個月以上者,其累進處遇分成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並依其刑期、新舊法(適用法規)、犯次(累、再、初犯)、犯別(成年犯、少年犯)等,定其責任分數,以其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凈盡者,令其逐漸進級至3級、2級、1級。

另少年受刑人責任分數減少3分之1計算;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3分之1計算;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2分之1計算;具有多重條件者,則按比率計算。

受刑人編級後,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各項(作業、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抵銷所在級別的責任分數,抵銷淨盡者,可以進列較高的級別。

若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

【問2】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 假釋就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執行者,在刑期尚未屆滿前,執行逾法定期間且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

出獄後,如不再犯罪或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當作已經執行完畢。

但如被撤銷假釋,原來未執行的刑期應重新送監執行。

陳報假釋之要件係依犯罪時間點認定,法定條件如下: 成年受刑人: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初再犯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如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如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0年,有期徒刑逾3分之1。

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

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等各項成績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

有悛悔實據。

少年受刑人: 無期徒刑執行逾7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

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

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有悛悔實據。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日數或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期間。

符合上述條件者,得經監獄假釋審查會決議通過後,再陳報法務部審查,經核准者,始得假釋出獄。

但執行未滿6月、屬於重罪不得假釋案件、或屬於性侵害案件經評估後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者,皆不能報請假釋。

【問3】假釋通過後,會通知受刑人或親屬嗎? 假釋之審查係綜合參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表現及各項資料,如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家庭及鄰里之觀感、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出監後之生涯規劃、被害人之觀感等,本諸公平、公正原則,依法由教化科主動辦理,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聘請律師聲請假釋。

經暫緩假釋者,法務部會附具理由,由執行機關轉知受刑人;假釋核准者並不會通知家屬,除非受刑人身體殘缺,自行返家顯有困難,或罹重病、精神疾病,或屬家暴犯,才會通知親屬。

由於受刑人之陳報假釋時程,因每人刑期、級別、累進處遇分數、犯次、適用新舊法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別,故確切之陳報日期,所屬教區教誨師依個人資料細算後再行告知。

【問4】受刑人假釋的期間與效力為何? 假釋期間依刑法修正有下列三種情形: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20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5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0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假釋效力: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未經假釋撤銷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原宣告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

【問5】假釋案件審核情形為何? 對於假釋案件,係就受刑人前科紀錄、執行中有關事項(包含累進處遇各項成績、獎懲紀錄、健康狀態、生活技能、其他有關執行事項)、參酌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次數、犯罪種類、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年齡、犯罪後之態度、社會觀感如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家庭及鄰里之觀感、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出監後之生涯規劃、被害人之觀感等)及再犯可能性(包含出監後有適當之職業、有謀生之技能、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始為准駁之決定。

為確保國家刑罰執行之妥適與安定性,假釋審核須衡酌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趨勢及整體治安之良窳,並考核各執行有關資料,俾符合人民對法正義之期待,故未符合前述考量者,法務部會暫緩其假釋。

因此,只要是『能改、會改、願意改』的受刑人,法務部均會給予假釋的機會,惟如「不能改、不會改、不願意改」的受刑人,法務部將會從嚴審核,落實「寬」、「嚴」並濟的假釋審核原則。

【問6】假釋出監人,什麼情況會被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如何適用? 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人,有下列情形,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會依法函請原假釋監獄撤銷假釋: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

包括: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假釋經撤銷後,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說明如下: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5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0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10年,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責任分數之標準,增加責任分數2分之1。

【問7】入監前羈押期間過長,對於陳報假釋及累進處遇有何補救措施?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可逕編或改列3級。

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6分之1。

宣告刑在30年以上及無期徒刑者,其羈押期間必須在5年以上。

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的標準: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的月數,初犯及再犯者必須占羈押總月數2分之1以上,累犯則必須占3分之2以上,且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逕編3級」乃以尚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惟已編級後之受刑人,由於更刑或經核算刑期後,仍具備「逕編3級」要件,得「改列3級」,適用對象及程序如下: 溯及仍在矯正機關具備上述條件之受刑人(含已進至3級以上者)。

受刑人於入監(校)後,倘有違反紀律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合時,得經監務(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改列3級」。

適用改列3級之受刑人,符合前揭條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即可改列3級。

針對羈押期間亦達一定時間,但未達逕編3級或改列3級者,機關得依累進處遇與刑期執行間之公平配算原則,按其表現,調整各單項成績分數或酌予提高起進分,以彌補羈押期間過長之憾。

另收容人在監期間恪守監規,謹守本分,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者,機關得發給獎狀或增給成績分數,俾增提早進分之機會。

【問8】何謂和緩處遇,相關規定為何?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得為和緩處遇之對象: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懷胎或分娩未滿2月者。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適用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適用和緩處遇者,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和: 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身心的方法實施。

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的勞作金得自由使用。

但因病無法參加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停止其作業,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所訂作業最高分數的2分之1(2分)計算。

監禁:視個別情況定之,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

接見及通信:有特別理由時,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之外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時,得准於在接見室以外的適當場所辦理接見;接見時間及次數,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給養: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經監獄許可,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必要時,並由監獄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編級:各級責任分數以8成計算。

【問9】何謂縮短刑期,相關規定為何? 縮短刑期係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

一般監獄受刑人,其累進處遇進到第3級以上,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即可縮短刑期。

第3級每月縮短2日;第2級每月縮短4日;第1級每月縮短6日。

外役監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無工作低劣、不守紀律或降級處分之情形者,每執行1個月即依下列日數縮短刑期。

第4級或未編級者每月縮短4日;第3級每月縮短8日;第2級每月縮短12日;第1級每月縮短16日。

受刑人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殘餘刑期不滿1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獄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的日數,應全部回復。

另假釋經撤銷者,其在外役監獄執行時所縮短的刑期,亦應回復,故仍要執行其已回復之日數。

累進處遇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因縮刑變更類別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新核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

【問10】如何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有任何規定嗎? 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者,可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條件如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得易科罰金者,請向檢察署繳納罰金,如未能一次繳清罰金,亦可向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

已服刑之收容人欲易科罰金,可由親屬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赴執行之檢察署聲請;如收容人保管金充足,亦可提出書狀向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以扣除保管金之方式繳納罰金,以期早日返家。

如有易科罰金相關問題,得以電話洽詢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獲得合宜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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