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要開庭嗎? - 刑事法筆記Criminal Law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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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玉山嘆口氣,案件多,加上為因應司改潮流,最高法院現在常開庭言詞辯論,開庭又是另一個問題,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依法原則上不用開庭,現在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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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要開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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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8,2016
鄭玉山嘆口氣,案件多,加上為因應司改潮流,最高法院現在常開庭言詞辯論,開庭又是另一個問題,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依法原則上不用開庭,現在為了開庭,法庭不夠用,即使開庭言詞辨論,律師的素質沒有跟上,「這種言詞辯論有何意義」,希望能建立國外的「大律師」制度,對社會有意義的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再開庭言詞辯論,而非所有案件都可不設限的上訴最高法院。
一位最高法院庭長也說,有些案件是「死案子」,根本不可能翻案,案子全都上訴,只是浪費訴訟資源。
鄭玉山也說,現在重罪或重大金額案件全都可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年有二千多件煙毒案,法官的精神都在審煙毒案,對嗎?「司改應是治療自己的沈窠,拿刀砍自己的手,會像人嗎?」
本站短評:案件過多的問題,美國法是採取調卷令,最高法院自己選擇認為有重要意義的案件才審理表示意見。
但是大陸法系不採此種方式。
至於言詞辯論,德國也是原則上書面審,例外重要案件才進行辯論。
「對照同樣是原則不開庭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該國每年刑事庭5個庭(我國有13庭之多)開庭總件數約為200件,佔總上訴案件約5%;換算回我國的總案件數,大概一年要開400件。
至於採行選案制度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平均每年也有80幾件的言詞辯論案件,佔總上訴案件約1%。
相差十萬八千里的我國最高法院,不開庭的紀錄可謂傲視民主先進國家。
」(摘自錢法官)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430/34194955/
http://udn.com/news/story/1/217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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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教室]功能最適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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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04,2017
[公法教室]功能最適理論今天來談一下公法,以憲法或行政組織法(Organisationsrecht)的觀點來說,對於機關設計或定位並沒有本質上的必然,依照通說所採的「功能最適理論」,也就是把這個「事務」放在哪一種「組織」、「程序」、「規範結構」裡面,能達到該事務的「最佳效果」者,就應該採取那一種「組織程序」來運作。
以上說明相信任何留學國的學者或讀者應該都能接受。
因此,檢察官應該如何定位,放在行政或司法(不可能是立法權),也必須依照功能最適理論來判斷。
注意,檢察官的功能作用,確實有很多行政權的功能(比如說指揮警調),所以檢察官「含有」行政官的性質。
另一方面,檢察官在訴訟審理過程並不是終局裁決者,所以也不是狹義的司法官。
如果認為檢察官「還有」中立客觀義務的話(刑訴第2條),檢察官就會是介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機關。
行政法上發展出「獨立性機關」來解決這類問題,比較有名的獨立性機關有NCC、公平交易委員會、中選會和真調會。
不知道各位覺得上開機關是否真的很「獨立」,還是有受到政治的影響?如同水瓶時代的文章所提及,根據613號解釋,即使定位為獨立機關,行政院仍有部分人事權,以符合「責任政治」(換言之,獨立機關再怎麼獨立,都必須向「行政院長」負責)。
如果檢察官辦案必須向行政院長「負責」,假設有檢察官「白目地」「辦」了行政院長的愛將或「辦不出」在野黨的重要人士,此時是要檢察官「辭職以示負責」嗎?欲將檢察官化約為一般行政官,並沒有本質上的絕對不可,但是如何確保其獨立性、抵抗政治勢力介入?提倡此說的專家學者似乎完全處於空中畫大餅的階段。
只跟你說檢察官本質上就是行政官,卻沒有提出變成行政官之後要如何設計可行的保障獨立性方案。
這就像設計師跟你說你家現在的裝潢設計都是狗屁,叫你全部拆掉以後,卻根本畫不出新的設計圖。
這種設計師你敢找嗎?當然,如果認為檢察官根本沒有中立客觀義務,是否訴追只需完全聽從上級決定,沒有自主決斷的空間,則檢察官就可以100%的定位為純行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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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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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2017
[實務見解]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辯護最高法院91台上1888號判決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
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
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春○、錢簡○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甲○○、王○翰另因不滿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乙○○之財物。
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
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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