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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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民國109 年01 月15 日, 一、為符實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民國109年01月15日一、為符實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

二、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 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 ,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 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 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 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以符實需, 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民國98年05月20日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2年07月09日一、原條例對於持有、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笫三、四級毒品之器具者,均 未科以刑事罰,第三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並未明定 何級毒品,除造成實務適用困擾外,對於法律之適用,亦有輕重失衡之慮,爰予 修正明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 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 ,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其一定 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民國87年05月20日一、條次變更。

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刑法,酌予降低本條法定刑。

三、持有罌粟種子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

民國81年07月27日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本條第三項「吸用」修正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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