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Tycho Brahe的選擇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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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 ... TychoBrahe的選擇與其說保守主義是一種意識型態,還不如說是「人類活動的某種意向」(acertaindispositionofhumanactivity),其特徵是「喜愛熟悉的甚於不可知的、喜愛已被試過的甚於尚且未明的、喜愛真實的甚於虛幻的、喜愛實際存在的甚於可能發生的、喜愛有限的甚於無窮的、喜愛親暱的甚於疏遠的、喜愛充足的甚於過當的、喜愛合宜的甚於完美的、喜愛當下的歡愉甚於烏托邦式的狂喜」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11122084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實體法裁判毒品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   98台上176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

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98台上6331: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100台上106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

  100台上478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上訴人於警詢時確實供出其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源自汪00之人(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原審雖據此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明,並經該局以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基隆機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函覆稱:「黃員(指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雖於詢問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自汪員(指汪00,下同)購入,惟汪員乙案係先前即已由檢舉人檢舉,非黃員檢舉而緝獲。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至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於本院辯稱伊於警訊中曾供出前手汪00,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固曾供出汪00,惟汪00乙案係先前已由另檢舉人檢舉,非本件被告檢舉而緝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基隆機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函附本院卷足憑,從而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十一行)。

然上開檢舉人檢舉之案情為何?與上訴人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詞而對汪00發動偵查(或調查)?上開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係源自汪00之前,是否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汪00涉嫌販賣毒品,或已對汪00實施偵查(或調查)?均未見原審予以釐清或說明,遽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尚嫌速斷。

  100台上60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

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部分,黃00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明確供出所販賣或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係源自胡00(見警詢卷第三頁),偵查單位因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胡00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原審僅因黃00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買受人或受讓人,無法確切指認胡00是否為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共犯,或僅由黃00一人出面交易,買受人根本不知其上手為何人,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作為胡00與黃00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罪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就胡00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並進而認黃00關於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嫌率斷,其關於適用法律之判斷,自有不當。

  101台上156: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00,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00調查,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00實施測謊,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00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101台上45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

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偵審中自白 99台上815: 原判決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明白並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鼓勵被告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然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者,自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本案被告(上訴人,下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且於原審(第一審)審判中又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00、莊00及賴00,並一再聲請且經傳喚證人余00、莊00及賴00到庭作證,其極力否認犯行,已明顯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縱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謂上訴人就前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六罪,在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八行至次頁第二行)。

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

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

  99台上4962: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頁、第一審判決第四頁)。

而王00於警詢時即自承:「0九三六六六九二四0是吳國斌知道我有海洛因毒品,說要用一支手機電話卡跟我換取海洛因毒品吸食。

」「(你所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數量價格如何計算?)我都是以吸管搖(舀)起大約數量之海洛因,每一小包賣新台幣(下同)五00元。

」「我只有賣給張良豪。

」「(你一共賣海洛因毒品給多少人吸食?)我一共賣海洛因毒品給四、五人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六、八、九、十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行,我有賣毒品給張00,時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次的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河堤路,價格賣了五百元,第二次地點在大寮鄉江山村廢棄的貨櫃場,也是五百元。

」等語(見聲羈卷第十、十一頁)。

另李00於警詢時坦承:「(你是否有幫王00運送毒品給向王00購買之人?)王00有叫我幫他送毒品去給他的朋友三、四次。

」「(你幫王00運送毒品,他給予你何代價?)我每次幫王00運送毒品後,他都給我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

」「(你幫王00運送毒品給向他購買之人後有無收取貨款?)有。

」「(你與王00販賣毒品如何分工?)有人打電話給王00要購買毒品時,他就與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再叫我送毒品過去給對方並收取購買毒品的款項,回來後再將錢交給王00,他才給我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警一卷第六一、六二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陳稱:「(對上開於警詢時承認與王00一起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分工等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警詢所言確實實在,」「(既然你警詢所言實在,為何否認犯行?)我只是幫王00送毒品、收錢,我認為這不是販賣毒品。

」「(所以你在警詢時所言,送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與王00之分工等所述均屬事實?)是的。

」「(幫王00送了幾次海洛因?)三到四次」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六、七頁)。

對於前述部分,能否謂王00、李00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

  100台上19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100台上369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本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黃00販賣愷他命予綽號「阿奶」者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見偵查卷第三至九、八○至八三、一四三、一四四頁);而黃00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已經自白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反面;原審更(一)緝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一頁),如果無誤,能否謂黃00此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研議之餘地。

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修正前之舊法對黃00較為有利,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註:很有創意的見解,且有細密的推理。

但是否適當,我個人覺得還要進一步辨正。

)   100台上564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惟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亦揭示斯旨。

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偵查中、同年月七日在第一審羈押庭及原審時均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七行)。

然被告於原審時雖曾坦承:「(問:上訴意旨?)我認罪,請鈞院考量我認罪,原審判決我的刑度有點偏重。

」、「(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歷審、本院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之前陳述否認參與製毒,不實在。

我對於自己的行為我表示悔悟,我應該負責,我願意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四三頁反面),惟隨即供稱:「這部分(指王00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我有意見……我是事後才知道……」、「……王00說他們製造是他跟陳00他們私下去做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所以我在通聯才說我們不懂的東西,我們不要去碰。

」、「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事情(即與王00約定,如果製造完成,王00可以得到四成利潤)」、「他們私下製造的,金錢上我沒有提供」、「(問:你認罪是認罪哪一部分?)我只是據實陳述。

」、「(問:這些東西是你交給王00的嗎?)是王00他自己拿去的……我是事後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其所謂之認罪,似僅坦承有與陳00在屏東縣潮洲鎮朝昇路八十巷二號之「昌隆工程行」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至於王00在高雄市自強三路五號三十樓之二十五之租屋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前並不知情,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

倘若非虛,被告似僅自白部分犯罪事實,能否謂其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而得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即非無疑。

  102台上2878: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

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

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

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法院無曉諭自白之義務 99台上38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係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立法目的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

二者,炯然有別。

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則旨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

至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法院訴訟程序中並無曉諭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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