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類_Q01 - 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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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向居留地之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居留期限屆滿前30日內,請先申請延長居留期限 ... (2)申請人為我國人配偶,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其外僑居留證居留事由載明 ... 國籍類 Q1.外國人如何申請自願歸化我國國籍及申請國民身分證? 一、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我國國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外國人申請自願歸化我國國籍,應由本人親自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合法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請向居留地之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居留期限屆滿前30日內,請先申請延長居留期限。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戶政機關代查): 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須符合本法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連續且不中斷5年以上,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但不列入合法居留日數之計算。

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亦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

在臺灣地區就學。

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以前7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向原屬國政府申請,核發日期須在申請日前6個月內,原屬國政府核發日期以後,申請人入境有再出境相當時日,經主管機關認有疑慮者,得請當事人繳交出境期間無犯罪紀錄證明。

(2)申請人為我國人配偶,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其外僑居留證居留事由載明為「依親(夫或妻)」者,得免附。

(3)申請人曾為我國人配偶,其婚姻關係消滅後,無出境者,得免附。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金額之計算,包含在國內設有戶籍之配偶、配偶之父母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免附) (1)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2倍證明。

(得檢附最近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雇主開立聘雇期間載明薪資所得及轉帳薪資資料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00萬元。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係在臺灣地區配偶、配偶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所有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具備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文件。

(1)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

(2)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200小時以上之證明;「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2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年滿65歲以上者,72小時以上。

(3)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之合格證明,70分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2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60分以上,年滿65歲以上者,50分以上(曾參加歸化測試者得免附成績單,由戶政機關代查)。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正本。

無國籍人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載有「無國籍」之外僑(永久)居留證外,並請檢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正本(驗畢後,由受理機關發還,基本資料頁請參閱備註3辦理)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無國籍證明文件。

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

最近2年內所拍攝正面彩色脫帽相片1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背面書寫姓名)。

證書費新臺幣1,200元(請以郵政匯票繳交,受款人:內政部)。

備註: (1)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法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得申請展延時限外,內政部將撤銷歸化許可,另未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不予許可定居。

(2)外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我國利益,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或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且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3)應繳證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4)依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5)國籍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於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時已檢附下列文件,並符合條件者,得免附下列文件: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未逾原檢附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上所載之居留期限者。

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時已檢附且未再出境者。

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文件。

三、請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程序: 申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部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自移民署核准居留日起連續居留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向移民署申請定居,經許可後,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向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時請領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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