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古墓葬罪相關問題研究 - 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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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帆;柯衛東   盜墓現象的曆史自有文字記載的先秦時期即有記錄,其行為的危害性較大,易造成珍貴文物的流失或毀壞,對文物管理秩序造成了嚴重的侵害。

因此,盜掘古墓葬罪作為自然犯,自唐代起即有《唐律疏議》等法律規定,諸發塚(在唐代, 發塚即為盜墓)者,加役流;已開棺者,絞;歲而未徹者,徒3年。

唐以後的宋、元、明、清各代基本上保留了上述規定。

我國1997年《刑法》沿用了古代立法對盜墓行為的處罰立場,在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盜掘古墓葬罪的適罪標准,明確了盜掘具有曆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的,應當要追究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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