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一口應該沒事吧? 施用毒品刑責 - Let's gobr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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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 ... 刑法 抽一口應該沒事吧?施用毒品刑責 bygobro 2021-06-08 writtenbygobro 2021-06-08 疫情期間大家待在家沒事做,雖然酒吧、夜店等較容易接觸毒品的場合都沒有營業,但網路匿名交易的興盛,還是有人會想要八嘎nono,那本文針對施用毒品簡單介紹其相關刑責。

一、施用之毒品分級 毒品的分級是影響罪刑的標準,所以要先知道施用的毒品分級為何,常見的毒品分級如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LSD第三級毒品:K他命、卡痛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 知道毒品的分級後,就可以來看看法條怎麼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請注意到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沒有刑事處罰,原則上是處以行政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例外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5公克以上,才會受到刑事處遇。

★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只會處罰施用部分,畢竟要持有毒品才能施用。

二、初犯或三年後再犯 目前我國刑事政策,就第一次被抓到的施用毒品者採取二元化處遇,檢察官會決定要去觀察、勒戒或是給予戒癮治療。

(一)初犯 1.觀察、勒戒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觀察、勒戒處分美其名是治療,但實質上是抓去戒治所關40天左右,判斷會不會再行施用毒品,順利的話施用部分會取得不起訴處分,也就是沒有前科的意思。

2.戒癮治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I.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II.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III.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IV.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戒癮治療的好處是不會受到人身自由限制,但要每個月到醫院、地檢署觀護人處驗尿,時間約莫是一年半到兩年間,最後會取得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沒有被撤銷,也是不會有前科紀錄。

建議被查獲後,可以請律師代為寫狀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成功機率會比較高。

不然因為觀察、勒戒處分對檢察官來說最方便,所以他們普遍偏向採取這種方式。

(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從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完畢三年後再犯,會再重新走一次二元化處遇的流程。

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I.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II.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檢察官可以逕自依法起訴,不會再走二元化處遇的流程,也就是會有前科的意思。

通常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時被告也不用出庭,會直接收到簡易判決,以二級毒品為例,通常是判二到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約莫6萬到12萬元。

雖然這些刑事責任說重不重,說輕不輕,但毒品可能會影響人生、健康,這才是毒品可怕的地方。

另外大家可能很好奇,刑法上不處罰自傷、自殺行為,為什麼會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呢?自己施用毒品充其量也只有傷害自己的健康吧?這其實有背後一系列刑事政策的考量,有機會再跟大家分享~ 0留言 0 FacebookLINEEmail gobro 社會在走,法律要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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