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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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婚者亦同。

第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檢察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二編分則 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婚者亦同。

第238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條 (刪除) 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3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4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245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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