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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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底資產、全年支出及全年收入總額。

8.三(多)角貿易情形。

9.商品銷售管道。

(二)各業專屬調查甲表(除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一百十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實施計畫 返回 ::: 現在位置 首頁 >專區服務 >110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專區 >普查作業專區 友善列印 回上一頁 分享 Facebook Twitter LINE 一百十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實施計畫壹、總則一、法令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依據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方案」第十四點,訂定一百十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以下簡稱本普查)實施計畫,以為本普查各項作業實施之準據。

二、普查標準時期:以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普查標準日,凡屬靜態資料均以該標準日情況為準;以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普查標準期,凡屬動態資料則以該標準期情況為準。

三、普查實施期間:普查對象判定及普查表、各業專屬調查表訪問期間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調查乙表得延至八月十五日止,採網路方式得視調查實際需要酌予調整填報時間。

貳、普查範圍與對象四、普查區域範圍:各直轄市、縣(市)。

五、普查行業範圍(依據最新行業統計分類)(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

(三)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四)用水供應及污染整治業。

(五)營建工程業。

(六)批發及零售業。

(七)運輸及倉儲業。

(八)住宿及餐飲業。

(九)出版影音及資通訊業。

(十)金融及保險業(不包括信託、基金及類似金融實體;退休基金)。

(十一)不動產業。

(十二)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十三)支援服務業。

(十四)強制性社會安全 (十五)教育業(不包括小學及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

(十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不包括醫療保健業中之無門診醫療服務部分;社會工作服務業僅包括兒童、老人與身心障礙、失能照顧機構)。

(十七)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不包括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其他運動服務業)。

(十八)其他服務業(不包括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家事服務業)。

六、普查對象:凡經營前點所列各行業之企業及場所單位,包括公營及民營,公司組織及非公司組織,已登記及未登記,其設有固定處所者,均為本普查之對象;至於無固定營業處所之攤販,僅進行對象判定,其經營狀況等細部資訊則另案辦理調查。

「攤販判定作業方法」另定之。

參、普查方法七、普查實施方法(一)採全面性普查,提供面訪、留置填表及網路填報等多元管道;並與現行相關產業統計調查合併辦理,以及結合相關公務與統計調查資料輔助普查之進行。

(二)普查對象同時進行全面踏查判定及填報普查表;另按抽樣設計,選取代表性企業,於訪問填表期間填報各業專屬調查表(分為甲、乙二式)。

八、填報義務人:以企業或場所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為填報資料義務人。

九、普查資料之保密:本普查所獲之個別資料嚴予保密,資料管理及供應原則依據統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肆、抽樣方法十、抽樣母體:依據總處工商及服務業母體資料檔、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檔、各主管機關公務登記檔與相關工業及服務業抽樣調查資料檔,以及企業公開資訊等,由總處利用電腦處理建置並常川更新。

十一、抽樣方法:採多變數分層原則,以「分業分層隨機抽樣法」抽取各業專屬調查樣本,參考母體表徵值變異情形,運用妥適之統計方法,以比例配置各細類行業各層之樣本數。

十二、推估方法:採分業分層比率推估,各普查表資料依據普查項目表徵值及抽樣調查樣本平均結構(比率)推估各業專屬調查表項目資料後,再行加總計算母體總值。

「普查抽樣及資料推估作業方法」另定之。

3伍、普查項目與表式十三、普查項目(一)普查表1.基本經營資訊。

2.生產之產品或經營、服務之項目;製造業主要經營方式。

3.從業員工人數、性別及薪資。

4.使用派遣人力或經營勞動派遣業務情形。

5.各項經營特徵(含研發創新、自有品牌、跨國(境)服務及海外布局等)。

6.營運數位化狀況(含智慧技術、電子商務等)。

7.年底資產、全年支出及全年收入總額。

8.三(多)角貿易情形。

9.商品銷售管道。

(二)各業專屬調查甲表(除普查表項目外,加查下列項目)1.按職類分之僱用員工人數。

2.資產運用情形:(1)流動資產。

(2)固定資產。

(3)使用權資產。

(4)投資性不動產。

(5)長期投資(分國內、國外)。

(6)無形資產。

(7)其他資產。

(8)租用或借用固定資產。

3.自有固定資產變動情形。

4.收支簡要項目(1)各項營業收入及支出。

(2)各項營業外收入及支出。

5.各項無形投入(1)研究發展(分費用性、資本性支出)。

(2)員工訓練(分費用性、資本性支出)。

(3)市場行銷(分費用性、資本性支出)。

4(4)電腦軟體、資料庫購買(分費用性、資本性支出)。

6.專業技術交易金額(1)銷售(分國內、國外)。

(2)購入(分國內、國外)。

7.海外投資布局之地區分布。

8.其他各業專有之營運項目(包括年初存貨及存料、自有品牌經營之收入及外銷比率、銷售產品來源及營建工程施工價值等)。

(三)各業專屬調查乙表(除調查甲表項目外,加查下列項目)1.營業收支明細項目。

2.自有固定資產變動明細項目。

3.各項原材物料及燃料變動情形。

4.其他各業專有之營運明細項目。

十四、普查表式:普查表式分為普查表與各業專屬調查表(分為甲、乙二式)三類,普查表適用各行業,各業專屬調查表則按行業經營特性,分別設計製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用水供應及污染整治業適用)、營建工程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適用)、運輸及倉儲業、金融及保險業(強制性社會安全適用)、服務事業(出版影音及資通訊業、不動產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支援服務業、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其他服務業適用)等表式。

陸、普查名冊十五、普查名冊內容及資料來源(一)普查名冊內容包括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單位級別、單位名稱、實際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性別、電話、傳真機號碼,以及行業別、經營文化創意產業等相關參考資料。

(二)編製資料來源1.總處最新工商及服務業母體資料檔。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檔資料。

3.經濟部工廠校正資料檔。

4.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事業單位資料檔。

5.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名冊。

6.分工調查範圍及其他特定受查單位主管機關提供之工商單位名冊。

5十六、普查名冊之編製應用(一)前點名冊資料經彙整後,由總處編製成普查名冊,於普查實施前交付各級普查組織及協辦分工調查機關應用。

(二)實地普查過程中,應增修普查對象,並於普查作業結束後,完成名冊檔案修正作業,相關普查名冊應連同普查表件依規定進程彙送總處。

柒、主辦機關十七、主辦機關:總處為主辦機關,負責統籌策劃設計及督導推動本普查之綜合業務。

捌、協辦機關及分工十八、協辦機關:依行政區域,由地方政府設立臨時普查組織負責辦理;惟普查對象中,以各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為適宜者,其調查工作分由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督導辦理。

本普查所需應用之公務及調查資料,分由各主管及有關機關負責提供。

十九、分工調查範圍(一)國營事業單位及政府直接投資事業。

(二)科技產業園區內工商單位。

(三)金融業(包括各類存款機構、金融控股業、票券金融業、證券金融機構、證券業、期貨業、基金管理業、專營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機構)。

(四)人身保險業、財產保險業及再保險業。

(五)航空運輸業。

(六)各機場、臺鐵車站、高鐵車站、高速公路服務區、臺北市捷運站及地下街內之工商單位。

(七)國家公園管理處、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直接及委外經營之工商單位。

(八)國防部所屬非軍火軍械生產及服務事業單位。

(九)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附設之工商單位。

(十)律師事務服務業。

(十一)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附設之工商單位。

(十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及服務事業單位。

(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生產及服務事業單位。

(十四)廣播業、電視節目編排及傳播業、電信業。

(十五)各分工機關及公營(立)事業單位附設之工商單位。

(十六)各直轄市、縣(市)營事業單位及其附設之工商單位。

6(十七)台灣票據交換所。

(十八)各直轄市、縣(市)公有市場及臺南市、高雄市民有市場內之工商單位。

(十九)科學園區管理局所轄園區內之工商單位。

(二十)各觀光糖廠及酒廠內之工商單位。

(二十一)各自由貿易港區內從事相關事業之工商單位。

(二十二)公(私)立醫院、護理及精神復健機構。

(二十三)會計師事務所。

另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工商單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所轄內湖科技園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大彎南段工業區及內湖五期重劃區內之工商單位,以及非位於前揭區域內但公司登記於臺北市之生技業廠商,分由有關主管機關協助地方普查人員實地訪查作業。

二十、協辦分工調查人員:辦理分工調查所需各級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有關人員遴聘(派)。

「分工調查作業方法」另定之。

玖、臨時普查組織二十一、直轄市、縣(市)組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設立「工業及服務業普查處」(以下簡稱普查處),受總處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工業及服務業普查業務。

二十二、鄉(鎮、市、區)組織:各鄉(鎮、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設立「工業及服務業普查所」(以下簡稱普查所),受總處及各該管上級普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工業及服務業普查業務。

二十三、普查組織設置期間(一)直轄市、縣(市)組織: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成立,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結束。

(二)鄉(鎮、市、區)組織: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結束。

「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另定之。

拾、普查區劃分二十四、普查區及指導區:以各鄉(鎮、市、區)為單位,按村里及街道門牌順序,視實際工作量以適當家數劃分普查區;並以毗鄰之八至十二個普查區設一指7導區,但普查區較少之鄉(鎮、市、區),得與鄰近鄉(鎮、市、區)合併為一個指導區。

二十五、督導區:按各直轄市、縣(市)工商業家數劃分督導區,原則每一市縣設置一個督導區,得視家數增加設置,協辦分工調查機關亦得設置督導區。

二十六、普查區劃分權責:普查區與指導區劃分,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所屬鄉(鎮、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辦理;督導區則由總處劃分之。

「普查區劃分及調查人員配置作業方法」另定之。

拾壹、普查人員二十七、普查人員配置(一)普查組織行政人員:包括各級普查組織正副主管、執行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幹事等,其員額悉依「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規定遴聘(派)之。

其中正主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七天前核聘(派);餘工作人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後十日內核聘(派)完成。

(二)各級調查人員1.全面訪查單位(1)普查員:每一普查區配置普查員一人,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查所及指導員,就現任村(里)幹事、工商行政人員、主計人員,以及退休人員、大專(含)以上學生及其他適當人員擇優遴用擔任。

(2)指導員:每一指導區配置指導員一人,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查所,就現任工商行政人員、主計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適當人員中遴聘(派)之。

(3)審核員:每一指導區配置審核員一人為原則,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就現任工商行政人員、主計人員、基層統計調查網統計調查員、曾任統計調查工作之退休公務人員及其他適當人員中遴聘(派)之。

2.抽樣調查單位(1)普查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依抽樣調查工作量,就基層統計調查網統計調查員優先遴用,不足部分,得由其他適當人員擇優遴用。

(2)指導審核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依指導審核工作量,就現任主計人員、資深基層統計調查網統計調查員及其他適當人員中遴聘(派)之。

83.督導員:每一督導區配置督導員一人,由總處就有關機關薦任以上工商行政人員、主計人員,以及普查規劃設計人員中遴聘(派)之。

「各級普查人員遴派方法」另定之。

二十八、調查人員調查作業支給:普查員、指導員、審核員及指導審核員於普查期間執行普查任務,均按其完成表件數量給付。

拾貳、訓練與普查訊息傳播二十九、普查人員訓練及重要會議(一)普查業務研討會:一百十一年二月至三月間由總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直轄市、縣(市)工商業相關單位主管、主計處處長及副處長,以及各協辦分工調查機關主計主管與其他指定人員。

(二)普查行政作業管理系統研討會:一百十年十一月至一百十一年三月間,分別由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參加人員包括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人員,以及各協辦分工調查機關主辦本普查業務人員。

(三)地方幹部人員研討會:一百十一年四月上旬前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該普查處正副主管、執行委員、正副總幹事、執行秘書、各組正副組長、幹事及所屬各鄉(鎮、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普查所主任、副主任及總幹事等。

(四)講師及督導員研習會:一百十一年四月上旬前由總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普查勤前會議講師、督導員及總處指定人員。

(五)普查勤前會議:一百十一年四月中旬至五月中旬,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普查所,選定交通便利之適當場所分區辦理,參加人員包括普查員、指導員、(指導)審核員、行政人員與其他指定人員等。

(六)分工調查勤前會議:各協辦分工調查機關之輔導員、幹事、審核員及普查員,得就近參加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普查處舉辦之普查勤前會議,或視實際需要,由各機關自行舉辦勤前會議。

三十、講師及訓練教材:本普查勤前會議講師之遴聘(派)及訓練教材之編製,由總處統籌辦理。

「各級普查人員會議及訓練作業」另定之。

三十一、普查訊息傳播工作:各級普查組織成立後即展開普查訊息傳播工作,至訪查9工作結束為止。

各級普查組織及協辦分工調查機關亦應配合總處普查訊息傳播作業,積極推動所轄區域或範圍內之普查訊息傳播工作。

「普查訊息傳播作業方法」另定之。

拾參、實施調查三十二、普查公告:本普查應於實施調查一個月前,依法由行政院公告本普查之法令依據、目的、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範圍與對象、普查項目等事項。

三十三、普查表件之配發:實施訪查需用之各項普查表件,由總處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中旬前,分發予各級臨時普查組織;各普查組織應於舉辦普查勤前會議前配發完成。

三十四、調查工作之實施(一)訪查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普查員應注意受查單位網路填表情形,並適時予以協助;對未採網路填表者,應佩戴普查員證,攜帶普查表件,親往辦理訪查工作,視實際狀況當場訪問或留置填表,並依規定進度完成普查表件審核作業(含網路填表),分批送交指導員(指導審核員)。

(二)指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指導員(指導審核員)應確實指導普查員辦理訪查工作,包括訪問技巧運用、工作進度控制及疑難事項之協調解決等;並應就普查員完成之普查表件(資料)詳加審核後,分批送交各該審核員。

(三)審核工作:審核員(指導審核員)收到指導員(普查員)完成之普查表件(資料)後,應詳加點收,並切實依規定進行複審,如有錯漏或矛盾,應作適當修正,或退回原普查員複查更正。

「各級調查人員作業方法」另定之。

(四)督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督導員應依規定任務,與各該普查組織保持密切聯繫,確實督導調查工作,掌握工作進度,協助解決各項疑難問題;並隨時抽核普查表,如有疏失應及時加以糾正,以確保普查資料品質。

「督導作業方法」另定之。

三十五、普查表件彙送:各級普查組織複審完竣之普查表件,應於規定期限前彙送總處點收。

「普查表件彙送作業方法」另定之。

10拾肆、事後複查三十六、複查目的:為測定非抽樣誤差程度及其原因,本普查於訪查工作結束後,應辦理事後複查作業。

三十七、複查實施期間: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底前完成。

三十八、複查方式:抽選適當樣本,以電話調查或適當方式實施。

「事後複查實施計畫」另定之。

拾伍、資料處理與資訊安全三十九、資料處理方式:本普查資料採電腦處理為主,人工處理為輔,相互配合進行。

四十、資料處理系統:本普查資訊系統建置及維運工作,由總處負責辦理,並得委由民間廠商承辦。

四十一、資訊安全作業:有關本普查資料處理作業環境及系統之資訊安全,依循總處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管理相關規範辦理。

四十二、資料登錄(一)以書面回表之普查表採用光學字元辨識系統(OCR)登錄資料,或由地方普查組織辦理資料登錄;各業專屬調查表由地方普查組織辦理資料登錄。

(二)運用網際網路填報系統提供資料者,經線上檢核後,直接登錄本普查資料庫。

四十三、結果表之編製:本普查統計結果表式,按普查項目交叉分類,以應資料使用者之需求。

四十四、資料處理聯繫:本普查資料在處理過程中為加強聯繫協調,控制時效及品質,由總處有關單位共同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拾陸、普查結果編製四十五、結果分析及編製: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就重要項目摘要列出,並與各種相關資料比較分析,經提報總處普查評審會後編製報告。

普查結果編製種類及時間:(一)普查初步統計結果:一百十二年三月底前完成。

(二)普查最終統計結果:一百十三年三月底前完成。

四十六、普查結果公開:本普查統計結果應於陳報行政院後,公開於總處之網站。

四十七、普查結果存檔:應將普查資料分別整編存檔,其存檔之內容、格式及應用方法等,應編製使用說明俾利應用。

11拾柒、附則四十八、工作進度:本普查各階段作業,應依實際需要訂定各項細部作業方法及詳細工作進程,逐步推動。

四十九、填報義務與權益:依統計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各級普查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被調查者對本普查應依限據實答復。

五十、普查組織印信:各級普查組織對外行文,得製備長條戳及簽字章使用。

其兼任主管為本職所在機關首長者,得借用各該機關之印信。

五十一、工作考核: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辦理工作考核,各級普查組織及普查人員辦理普查作業,其調查資料品質成績優良者,予以適當之獎勵;辦理不力貽誤工作者,予以適當之處罰。

其中普查人員考核辦法,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國勢調查各級工作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辦理;各級普查組織之獎勵,依考核結果頒發獎金及獎牌(座)。

「各級普查組織考核及獎勵要點」另定之。

五十二、普查經費:本普查所需經費,由總處依據工作計畫,分年編列預算,依規定程序支用。

各協辦分工調查之主管機關及各級普查組織所在政府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自行編列部分預算,配合運用。

五十三、檢討與評估: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就普查之資料品質、分析應用、作業規制及執行過程等,進行檢討與評估,並辦理後續研究改進事宜。

檔案下載(或附件) 一百十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實施計畫.pdf pdf 158KB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一般行政 最後異動日期: 2022-04-25 發布日期: 2022-04-25 發布單位: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點閱次數: 203 至頁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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