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法律諮詢知識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上層分類:中華民國刑法 分類:刑法判解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要旨: 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

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

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二)本件原判決雖認定李○治已於歷審中自白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惟李○治於第一審中,曾供稱:我(祇)毆打○○○的屁股及手腳而已等語;於原審中,亦供稱:一開始會認罪,是因為有打小孩(指○○○),但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死亡;我並沒有傷害致死,我會承認傷害致死,那是我的法扶律師「律見」我的時候,問我要不要認(罪),並說我太太已經認(罪)了,就算我不認(罪),我也跑不掉,事實上,我並沒有用木棍打小孩(指○○○),○○○過世時,身上是沒有傷痕的等語。

似見李○治於歷審中,並非毫無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再參諸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則李○治是否完全自白此部分犯行,容非無疑。

究竟李○治為上開自白,出自如何之動機?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重要之關係,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尚非允洽。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石○欣、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要旨: (一)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二)潘○宇與陳○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中擊發空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由劉○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

縱使潘○宇見被告3人所駕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3人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之行為」。

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3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要旨: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79、80、81條之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之,罷免案之進行首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3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經審核通過後,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而立法委員罷免案因選區範圍較大,其提議、連署之人數相當多,勢必賴該罷免案之志工或罷免案辦事處之人員,始得集合欲罷免被罷免人之原選舉區選舉人之意思,而完成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此與妨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情形不同。

一般選舉制度之主要限制在候選人本身條件上相較,而人民罷免權之行使顯然較選舉權受有更多之限制。

是以若欲「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即須對該罷免案提議、連署之志工於尋求支持簽署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予以保護,否則以妨害蒐集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志工,即得實質妨害該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成立。

且就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實際運作而言,因民眾之政治立場互異,極有可能對罷免案志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妨害其等蒐集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若僅限於該罷免案提議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無法順利進行,作為該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而非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不僅對於罷免權之保護未盡周延,且毋寧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既遂犯適用之機會大減,顯非立法之目的。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件「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始為既遂。

(二)本件證人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柯○仕就先離開了,但其他同學還在現場等語;又證人徐○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柯○仕就先離開,沒有留在該處等語,足認上訴人阻止柯○仕錄影,並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其臉部,造成柯○仕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且因遭上訴人毆傷而無法繼續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

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

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

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亦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徵詢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由法院權衡,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惟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4日公布之修法條文,將其中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文字刪除,考其刪除之修法理由,在於上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用語,可能使人誤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旦請求上訴,縱僅提出空泛之理由,檢察官亦不得拒絕而仍必須濫行提起上訴,此不僅無端限縮及架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且可能增加被告訟累,故為呼應外界希望能落實檢察官裁量權妥適行使之呼求,乃修法施加予檢察官必須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詳為斟酌之「法定義務」,並不受其漫事爭端之拘束,是檢察官依法即負有審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之具體、實質審查義務,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期節制濫行上訴,倘檢察官捨此法定義務而不為,恐流於公訴權濫用之虞,與立法本旨不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要旨: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

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

其中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

若立於保證人地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至於本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15條規定適用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

本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4月12日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要旨: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原判決就報案紀錄單部分,已敘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

」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10月12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要旨: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二)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01月16日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12月30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11月25日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

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10月06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9月27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8月23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7月29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7月07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6月14日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要旨: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二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5月31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5月26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5月18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4月29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4月14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3月23日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1月26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1月19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1月13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31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31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14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7月23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6月25日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5月07日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4月07日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3月18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1月13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2月3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2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0月30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0月1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9月10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9月09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9月0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8月12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8月06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7月3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7月16日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6月0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5月25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4月27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4月21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4月15日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3月31日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2月24日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

從而修正後所增設監護處分要件,係將修正前舊法之內部性界限形諸明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依修正後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則較修正前規定之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

至修正後新法,因應其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故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九十九條亦另增設「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然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

故綜合上開說明,修正後之監護處分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1月23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1月08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1月08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1月06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2月11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0月29日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9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9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8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2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0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8月20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8月13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8月12日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8月01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7月23日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要旨: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教唆張○賢傷害楊○○,並予遺棄,嗣楊○○傷重死亡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均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論上訴人等以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另就傷害部分,以未經合法告訴,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等則均否認犯行,分別就該論罪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原表示對該判決全部上訴,嗣改稱僅就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上訴人等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可稽。

上訴人等教唆張○賢傷害楊○○,致楊○○受傷,並予遺棄,及其等之行為導致楊○○傷重死亡之結果,既均在上揭公訴事實之範圍內,則楊○○死亡之結果,究竟係上訴人等教唆傷害抑為遺棄行為所致,即上訴人等應負教唆傷害致人於死或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法院原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7月16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7月08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7月08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6月25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6月19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罪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6月10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5月29日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5月13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4月09日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2月04日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1月30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1月21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1月10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2月25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

因此,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方稱適法。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19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13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07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0月25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0月16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0月11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

上訴人等二人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對鄭某、許某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理由內亦未論述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28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27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18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14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8月29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8月10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7月19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26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25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20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上開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並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第一審判決論以上開強盜得利罪,主文諭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嫌贅餘。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06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3月28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3月13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2月15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31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30日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25日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24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要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9日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除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證人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證言要旨之方式為之外,對於當事人有爭執之證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既得聲請傳訊,並得直接予以詰問,審判長除認其詰問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被告有爭執且未經對質之重要證人所為陳述,如無不能或難以命對質之情形,自應給予對質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逕以該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

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陳○○係本案重要證人,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上訴人等均未在場,本案偵審中,該證人亦不曾到庭經上訴人等對質詰問,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加以傳喚,該證人均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或難以命對質之情形,嗣該證人未遵期到庭,原審未續予傳喚或強制其到庭,給予上訴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逕以其證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於法有違。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0日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07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06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06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0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1月3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1月27日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1月23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1月08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0月31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19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14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04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3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30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22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16日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31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31日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27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18日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14日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罪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07日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07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6月30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6月30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3月2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3月14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3月03日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2月23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2月23日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1月12日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要旨: 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1月10日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29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28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16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1月24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1月22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28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20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07日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

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

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2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8月3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8月18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7月13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7月08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6月30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6月23日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6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6月20日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要旨: 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觀,扣案之十顆子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

乃第一審判決謂該業經試射之子彈四顆,所剩餘之彈頭、彈殼仍屬違禁物,自有未合。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5月23日   .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5月11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5月05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4月29日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4月2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4月07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3月24日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2月23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2月02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1月25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1月23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1月04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29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26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12日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之遭傷害致死結果,是否均為上訴人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主觀上無預見?此等攸關上訴人四人罪責之事證,原審未調查相關事證,釐清事實,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8月26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8月25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8月09日   .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8月04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7月21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6月25日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5月07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5月04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4月30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4月28日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4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4月0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3月23日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要旨: 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一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諭知,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3月09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3月08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2月27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2月17日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

勤務指揮中心及蘭州派出所警員各於何時獲悉本件被害人遭人砍殺未遂之事實?何時獲悉兇嫌是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斷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原審既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自行報案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1月30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1月30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1月2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1月19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2月18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2月09日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1月28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1月27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1月27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1月07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0月21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9月16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9月09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8月28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8月21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31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2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24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2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09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07日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要旨: 被告二人夥同陳○彰共三人基於一強盜計劃,在頑○世界強盜林○石、李○輝及頑○世界之前揭財物,乃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基於傷害故意傷害李○輝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持有前揭由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5月08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4月30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31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28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28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04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03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2月27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2月26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2月26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2月27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賭博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2月24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2月23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2月0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29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28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15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08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06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06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05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31日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03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01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27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23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1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06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30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27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22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1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14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09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02日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7月26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7月24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6月14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5月31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5月14日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要旨: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法條所稱之「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4月02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3月29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3月26日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3月05日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

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

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2月27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1月29日   .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編  註: 1.本則裁判,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1月04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

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28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26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07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07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30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29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23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14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09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王裕麟對輕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而牽連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王○麟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07日   .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02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9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6日   .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5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3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3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3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22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16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09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05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0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2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2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21日   .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21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21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係規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卷查上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之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送達於告訴人陳瑋姮收受;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桃檢盛歲八九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函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連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審理(見同上第八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原審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六號卷第一頁),其時間俱尚在告訴人陳○姮收受前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前,該告訴人之再議期間並未屆滿,自難認係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非常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之案件,固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其以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結論並無二致。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18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1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06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05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29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29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24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22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17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原審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論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法並無不合。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7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2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31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3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31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3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31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27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24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24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18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要旨: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傷害蘇○杰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並未道及涉有殺人罪嫌。

第一審就此部分,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殺人未遂論處罪刑,然被告上訴後,第二審已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普通傷害之罪名,始終無爭執,亦不曾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09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9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8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6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0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15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等在警訊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致其個人之權益受害,而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訴應非不合法。

乃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徒以上開罪名所保障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之法益,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06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3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31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3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3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29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17日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08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01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3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18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13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1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04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30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3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9日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毀損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0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12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09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09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06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01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2月26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2月22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2月2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2月05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19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19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03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2月15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30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29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08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08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08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01日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31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31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30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17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0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04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03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30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27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2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1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31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3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27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要旨: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第四項之強盜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犯強盜得利未遂罪,於犯罪過程中致被害人受重傷,如果無訛,則其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自有違誤。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要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20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30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準故意範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1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1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先棍打于○安受傷,于○安、張○盈加以反擊,上訴人即高喊該成年男子開槍,該成年男子果對張○盈、于○安共發射十餘發鋼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

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26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賴○樹雖稱:伊在車床工廠及墓地廢棄屋,均遭上訴人同夥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成傷。

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將賴○樹之眼睛矇住、雙手反綁,將之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明月潭加油站後山附近之一間廢棄屋內。

依此認定之事實,則賴○樹在前開車床工廠之時間,係當晚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之前。

賴○樹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推定賴○樹受傷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

從而陳明國證稱:在車床工廠內未有打鬥。

高能井亦證稱:在該工廠未見賴○樹受傷云云。

如何能漫指其係虛偽之陳述?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如不足以證明賴○樹在車床工廠內有被毆打成傷,縱此部分如賴○樹所稱: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毆打,但賴○樹並無受傷,則上訴人行為尚難成立傷害罪。

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云云。

關於在車床工廠部分,亦認成立傷害罪,並與在墓地附近廢棄屋內傷害部分,論以連續犯,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要旨: 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0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4月2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27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要旨: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第四項之強盜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犯強盜得利未遂罪,於犯罪過程中致被害人受重傷,如果無訛,則其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自有違誤。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要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20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30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準故意範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1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1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先棍打于○安受傷,于○安、張○盈加以反擊,上訴人即高喊該成年男子開槍,該成年男子果對張○盈、于○安共發射十餘發鋼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

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26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賴○樹雖稱:伊在車床工廠及墓地廢棄屋,均遭上訴人同夥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成傷。

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將賴○樹之眼睛矇住、雙手反綁,將之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明月潭加油站後山附近之一間廢棄屋內。

依此認定之事實,則賴○樹在前開車床工廠之時間,係當晚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之前。

賴○樹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推定賴○樹受傷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

從而陳明國證稱:在車床工廠內未有打鬥。

高能井亦證稱:在該工廠未見賴○樹受傷云云。

如何能漫指其係虛偽之陳述?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如不足以證明賴○樹在車床工廠內有被毆打成傷,縱此部分如賴○樹所稱: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毆打,但賴○樹並無受傷,則上訴人行為尚難成立傷害罪。

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云云。

關於在車床工廠部分,亦認成立傷害罪,並與在墓地附近廢棄屋內傷害部分,論以連續犯,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要旨: 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0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4月20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16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09日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須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

而此項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之事實,自應明載於事實欄內。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2月11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7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4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1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1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桃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0日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04日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29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2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27日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

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

本件莊炳煌所犯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及所國政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部分,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

茲原判決就莊炳煌、所國政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犯情節,是否符合上揭比例原則,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14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及家庭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30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30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30日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2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2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8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7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5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19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12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09日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07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30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9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3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2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1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03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01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01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30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3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1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1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0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31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28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28日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且傷害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如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結果加重犯相繩。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13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09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29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24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21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15日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呂政樟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手槍朝陳○成之腿部射擊,但被告等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被告等於審判中已承認:「知道開槍會致人於死」;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劉○村就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如果無訛,被告等於開槍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有預見,即與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間,原判決依該罪論處,自有未合。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09日   前一頁 下一個 代書貸款|實木家具|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