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粹經濟上的損失、衍生之經濟損失、營業利益、所失利益-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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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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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的損失、衍生之經濟損失、營業利益、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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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sec2100於2019-8-2522:35編輯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通常係指商品本身因具有瑕疵或缺陷,以致其價值、效用或品質上有所減損,所生之損害範圍,具有不確定性。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於本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被上訴人因系爭停車塔受損,於修繕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上訴人辯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可採。
G1TPE99簡上426(台灣聯通向進車進口商請求對停車主的損害賠償以及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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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17-8-2110: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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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sec2100於2017-8-2111:01編輯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
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
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
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
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
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條各
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
損失,必以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
生之經濟損失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
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
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因財產權受侵害後,必須另行支出金錢以
他物換取原財產之使用(例如:臨時需租用同一財產支出之租
金)或營業損失(供營業之財產毀損後,因修復期間或替代財
產重置前不能使用而造成之營業額損害),固然可視為財產權
受損「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然倘若於財產權受侵害
前,為該財產所支出金錢等增益費用,儘可增加該財產所有權
本身價額或價值,於財產權受損時,僅於增益財產價額或價值
之範圍內,轉化為該財產價額或價值之損失,殊難謂「金錢支
出本身」,屬於財產權受損時附隨、衍生之經濟上損失。
是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以事故發生前增益財產價值之增益費用為損害
請求賠償時,應認此等損害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請求權人
自應舉證加害人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加損害之意思,客觀上
使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SL105訴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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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sec2100於2019-8-2522:37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
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
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
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size=15.1581px]原告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侵害其權利,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依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喪失於特定地區執業之機會, 及因此所得獲取之薪資損失,其並無任何人身或財產因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 受之損害,僅得認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敘明其究係有何種權利因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而受侵害,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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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sec2100於2019-10-720:55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上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經查,原
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係因高俊雄代表彩賀公司與原告簽具
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公司依約匯款1,000萬元之保證金
至彩賀公司系爭帳戶,而高俊雄於當日即將系爭1,000萬
元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永隆,嗣張永隆從未將系爭1,000萬
元返還原告,原告雖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取消證明書請
求彩賀公司返還系爭1,000萬元保證金,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以張永隆當時身為原
告之董事,受董事長周明青之指示取回系爭1,000萬元,
則張永隆(原告代表人)所為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
認原告不得再基於已解除之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彩賀公司返
還系爭1,000萬之保證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而,原告既因周明青、
張永隆、陳威橡等人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於周明青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短短不到6個月期間,計畫性以虛偽交
易掏空公司之行為(詳見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確實未曾收受系爭1,000萬元
保證金返還,而使原告既無從請求彩賀公司履行契約,亦
無法向彩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而受有1,000萬
元之財產權損害,而此1,000萬元確屬原告之固有利益(
權利),而非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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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
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
訴人與黃崇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致被上訴人遭健
保署裁罰停止特約內科門診業務2個月,而須繳納系爭抵扣金以
抵扣停約,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
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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