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原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 台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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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試探地下管物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除緊急搶修外,應先向本處申請許可。
第 5 條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本處申領道路挖掘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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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原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92年09月05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1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652090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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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
道路品質,維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第四目及第十款第一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使用道路進行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
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試探地下管物或其他用途等工程(以下
簡稱管線工程)之行為。
二、管線機構:指使用道路進行管線工程者。
三、設施物:指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
、交接箱、基座箱、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
、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之設施物。
四、電訊管線:指電信固網、行動電話及有線電視等管線。
五、同性質管道:指同一種幹、支管道、管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公共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
。
第 二 章 挖掘申請
第 4 條
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或破壞。
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試
探地下管物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除緊急搶修外,應先向本處申請許
可。
第 5 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本處申領道路挖
掘許可證:
一、申請書。
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內政部指定之管位或本府協調分配之管位(或標準
)橫斷面圖。
五、縱橫斷面詳細圖說。
但各種支管、申請埋設管線情形單純,經向本處
協商同意後得免附送。
六、其他附屬工程。
前項第四款平面圖及埋管位置圖應包括:申請挖掘施工位置及有關施工環
境,並應套繪本府完成之數值航測地形圖之計畫道路與編號、街廓、道路
名稱、巷弄別、門牌號碼、挖掘地點相關之地標地物。
第一項管線埋設平面、管位、縱橫斷面詳細圖說應包括:
一、道路形態、現有道路狀況等各項設施之資料。
二、人手孔及管道、管徑等之詳細位置及鄰旁之管線位置。
三、人手孔長短邊之寬度、人手孔中心、長短邊線或相關控制點等與建築
線、現有路邊線間距離。
四、埋管管頂覆土深度(簡稱:管頂深度)、管底或人、手孔底距路面之
深度、人孔頸部淨深。
數申請人於同一路段配置電訊管線時,應自行協調並選定其中一人代表提
出申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要(工期、工程類型、規格數量)。
二、機具設備。
三、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
四、施工材料。
五、工作量分析。
六、施工管理。
七、品管作業。
八、預定開、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九、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前項第五款工作量分析,須檢附分期分段施
工表併案送審;第七款品管作業內容,須包括品管組織、施工要領、施工
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第 7 條
管線機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應依照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管位
、深度佈設,其因需變更地下管線位置、深度者亦應經協調指定後辦理。
前項地下管線協調指定位置、深度後,公共設施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套繪埋
設管線設計圖,並於施工前向本處申請核備圖或核發挖路許可證。
第 8 條
申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應檢附經本府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前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其範圍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處受理申請挖掘道路路寬為六公尺以下者,於決定前應先邀請區公所表
示意見。
第 10 條
申請人因管線臨時損壞或故障,須緊急搶修時,應立即通知本處及轄區警
察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
向本處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領取許可證後,依許可期限、位置、深度、面積及方法施工,
違者,視為擅自挖掘。
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提出申請,提前
開工。
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
料申請延期。
申請人中止施工或變更者,應於三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本處提出申請核准
,並於三十日內申請發還未施工部分之修復費及使用費。
取消挖掘者,亦
同。
提前開工、延期或中止施工均以一次為原則。
但有特殊理由者,得再延長
,以一次為限。
開工或完工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申請延期或中止施工致逾期者,許可證作
廢,並不得要求發還未施工部分之相關費用。
第 三 章 施工規定
第 12 條
道路挖掘許可後施工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並應先查
勘或試探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 13 條
道路挖掘作業,應依道路交通、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 14 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
稱、主辦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及申訴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
日期、挖路許可證字號等內容。
第 15 條
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
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
之路面。
第 16 條
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每單元挖掘範圍
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於單一街廓為之,且長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尺。
道路挖掘工程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已挖掘道路回填、夯實並舖設
瀝青混凝土面層(或修補簡易瀝青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
續挖掘;同一道路二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第 17 條
道路挖掘之廢土、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本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
制作業相關規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溝邊或道路上。
第 18 條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符合下列規定之材料分層回填:
一、上層應為碎石級配料。
二、下層為粗砂,需提出篩分析,本府得派員赴產地取樣確認後,始可做
為下層回填料。
三、下層回填料包裹管線、管道上方或週邊之厚度,以三十公分為限,且
不得任意增加其回填厚度。
前項分層回填每層以三十公分厚度整平,並壓實至改良式夯壓試驗最大乾
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如管溝挖掘超過三十公尺以上時,須附密度試驗報
告報核,於完工後報本處審核通過始同意接管,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應會同本府取樣進行密度試驗。
第一項回填部分應於二日內修補簡易瀝青路面夯實至與路面齊平,並依規
定維持道路交通警告標誌、標線及安全措施至本處接管為止。
但於本市主
要道路或交通頻繁或觀光地區之次要道路其穿越部分,應於當天回填。
第二項第二款粗砂之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通行者,非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舖設止滑蓋板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鋪設止滑蓋板時,應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
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
第 20 條
道路修復作業完成後,應做平坦度試驗,其平坦度應以直規量測,與管溝
二側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不得超過一公分。
第 21 條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規定如下:
一、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粘層瀝青。
三、簡易柏油路面之暫時修復,厚度不得少於三公分。
四、配合本府計畫性工程核准自行修復厚度,不得小於原有路面厚度。
五、遇有切割無效之路面層時,得免第二次切割,並應由申請人派員於施
工前洽本處會勘確認。
修復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
但道路寬度九公尺以上者,不得少於
十二公分,未達九公尺者不得少於十公分;產業道路,不得少於八公分;
分層均勻舖築壓實,每層厚度不得大於五公分。
第 22 條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因連接管線需要,應向水電、電話、瓦
斯、有線電視等有關機構申請裝設外線工程。
市區道路因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受配合施
工之限制:
一、挖掘道路達五處以上之管線埋設工程。
二、穿越現有路寬九公尺以上之管線埋設工程。
三、各該道路第一次申請沿路直向幹、支管線埋設或申埋之該種管線未曾
在該道路申請協調、核准管線埋設位置、深度者。
四、前款以外既設管線申設沿路直向之幹、支管線埋設工程,其長度達三
十公尺以上者。
依前項協調配合施工作業程序之各種計劃性管線完埋後一至三年,或同一
用戶管線完埋後半年內,不得再行開挖。
但依前項各款再申請道路挖掘者
,經協商後仍需挖掘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本處核定之。
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於前項規定之時間外施工。
第 四 章 維護管理
第 24 條
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
至路面之蓋板時,其強度以能負荷「公路設計標準」 H-20 以上載重車輛
之通行為準。
其頂面應以止滑蓋版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並能
開啟。
調整、提升人(手)孔、水閥等附屬設備之頂蓋得於道路修築、改善於路
面加封時一併委由本府道路施工單位代辦,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第 25 條
道路面層之修復,由本處統一代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申請人自行
修復:
一、標誌、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或公用路燈等之地下管線工程。
二、申請挖掘水泥地磚、連鎖磚或土石路面者。
三、配合道路修築、改善、路面加封工程,須先行申請挖掘並維持道路交
通,以加強式之簡易瀝青混凝土舖設,並經道路工程主辦單位同意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修復範圍,由本府定之。
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並報本處勘查合格後接管之。
第 26 條
申請人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其未依規定辦理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挖掘或停止受理其挖路申請案件至其完成改善
為止。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得令其即時停止挖
掘。
必要時,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27 條
道路挖掘後之修復範圍,由本府核定之。
第 28 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
施工期間,本府得隨時抽檢,抽檢不合
格者,應即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申請人應修復路面應於核准道路挖掘期限內完成,檢附相關資料送本處申
請查驗合格後完成接管手續。
必要時,本府得通知管轄區公所或相關單位
會勘。
其屬六公尺以下道路者,本府並應副知管轄區公所。
第 29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完工接管後一年內,其材料回填不實造成路面下陷
、破損、龜裂,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限期內改善完成。
逾期仍未改善者,
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即通報本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完工接管後三年內,管溝發生與二側路面不
對等之結構性破壞時,本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勘測,其確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時,經限期修復,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31 條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者,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應檢附施
工路段之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測點。
但採潛鑽
工法施工者,高程資料至少每五十公尺設一測點。
竣工後五年內,路面有
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本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其確屬可歸責於
申請人時,經限期修復,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自行或修委由第三人代
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32 條
本市主辦道路工程機關、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辦理道路工程時須配
合拆遷、新設管線時,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辦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將應辦工程計畫項目及現況平面圖
,分送各管線機構,做為拆遷計畫及籌編經費工作之參考。
二、各管線機構應就各該工程計畫範圍內,既設或擬計畫新設管線之有關
圖說、資料,檢送主辦工程單位作為詳細設計參辦或協調之依據。
三、主辦單位應綜合所有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定期通知各管線單位
召開工程設計前之管線協調會議,分別決定各管線埋設或拆遷位置、
深度及拆遷範圍、計畫拆除期限,管線機構並應依協調期限及規定格
式檢送管線工程設計圖向本處辦理核備手續後始可進場施工。
管線新
設或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份,得委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
四、管線機構逾協調期限未完成核備圖手續者,得經本處之同意配合工程
進度進場施工。
五、各管線位置、深度協調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得
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酌予核准變更,昇降埋設深度其情形特殊者,
酌以專案辦理協調,但管線單位仍應於施工五日內,依規定格式辦理
深度變更手續。
六、主辦單位依第三款協調統一代辦挖掘道路、管線施工須維持交通者應
向本府申領許可證或管線工程設計核備圖。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可歸責於管線機構者,本府得依其情節予拒絕進場施工
、停止施工。
第 五 章 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規定
第 33 條
道路新築、拓寬完成後六年內、翻修改善完工後三年內或已實施多種管線
同時埋設之道路三年內,不得申請挖掘道路。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本市路寬十五公尺
以上之重要道路或交通頻繁、觀光地區之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翻
修、改善、路面加封完工後已屆滿一年之路段。
七、本府為辦理道路翻修、改善、路面加封等緊急或搶修工程完工後已屆
滿一年之路段。
申請許可裝設用戶管線挖埋後半年內,須再申裝同一用戶之他種管線有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禁挖路面之限制。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指定路線或區域時程,限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五、因雨季、颱風期間不適合道路挖掘者。
第 35 條
道路修築、改善、加封路面等工程計畫定案後,除依第三十二條辦理外,
主辦單位應於預定施工日期前二個月,通知有關管線機構配合埋設地下管
線,並副知本處。
第 36 條
同一管道、管線位置配置有複數之管線機構,各業者相互間應密切連繫、
整合一次挖埋,並指派專人與本府聯繫,參加本市挖路協調小組會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道路禁挖規定之限制:
一、確定配合但無正當理由拒簽整合協議書者,禁挖道路一個月。
二、連續二次未指派專人參加本市挖路協調小組會議,禁挖道路一個月。
第 37 條
同一管位或電訊管線業者,急需配合本府或轄區主辦單位所辦道路工程埋
設管線,而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本府得就申請人已整合之協議書
,採臨時管性質申請、完成核備圖手續或核發挖路證後挖埋施工。
但申請
人應負責預埋適量、適當管徑,明示規格、材質,於申請道路挖掘時並應
切結同意以供其他業者日後協議租用或釋出管位。
前項臨時管位,日後得與各相關管線機構補行整合取具協議書,後向本府
申請改為正式管位。
第 38 條
同一工程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其有關拆遷工程之管溝挖掘
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之佈設或埋入等工作,由主辦單位與各管
線機構協調決定管位及進度有關事項向本府申請後核准施工。
前項特殊構造物、結構體、纜線及管線之佈設或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
主辦單位之進度辦理。
前二項以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其所需費用由各管線機構逕撥主辦單位辦
理,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決標後,按工程進度將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單位。
第 39 條
配合道路施工之舊有管線需拆遷或汰換者,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
程辦理外,應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
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
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主辦單位應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非配合道路施工之舊有管線需拆遷或汰換者,應與本府會同協調解決,並
辦理管位變更許可及核備手續,始可動工。
第 40 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遭遇特殊困難時,除情節重大應與管線機構協調者外
,主辦單位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法所增加
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41 條
各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依本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
、數值資料檔格式及圖面,傳送本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
前項資料傳送及資料庫管理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42 條
挖掘道路在接近地下管線時,管線機構應派員駐場輔導。
道路挖掘挖損管線,應即通知原管線機構前往修復,不得私自裝接。
第 六 章 收費
第 43 條
道路挖掘經審查合格者,由本局核定應繳納之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
稱許可規費)、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及道路修復代辦費後,通
知申請人繳納,並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補正。
前項許可規費,每件以新臺幣八十元計收,變更者亦同。
前項使用費及道
路修復代辦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定之。
申請人申請核准使用道路核發挖路證前應與本府簽訂契約,確定責任歸屬
並按年繳交使用費。
道路挖掘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應由申請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另向環
境保護局申報繳納之。
第 44 條
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使用計畫等書表向本府提出申請
,經本府核准並繳費後,始得設置使用。
第 45 條
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清查向
本府申報設置確認,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
第 46 條
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每逾二日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至百分之十五止。
前項使用費經本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廢止原處分及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7 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擅自
挖掘,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
未補辦或無法補辦而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得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於一年內停止核准該管線機構及所屬分支機構道路使用許可。
申請挖掘許可經駁回或令其停止挖掘仍擅自挖掘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8 條
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立即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並得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並得於一年內停止核准該管線機構及所屬分支機構道路
使用許可。
第 49 條
施工品質不良造成路面損壞、下陷未即修復,或施工期間未做好安全措施
及交通疏導,影響市民行之安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0 條
管線機構未履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繳交相關費用、罰鍰或其他各項義務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1 條
擅自挖掘產業道路者,本處除通知其限期完成路面修復外,並得按情節輕
重,依市區道路條例、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移送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亦同。
第 5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5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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