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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 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812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12月10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5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811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10月22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 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

」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810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10月08日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9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10月01日 解釋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6.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8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9月10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7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8月20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6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7月30日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第4 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及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9.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5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7月16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

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0.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4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5月21日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91條之1第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 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1.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3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5月07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

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

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2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2月26日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 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3.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1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2月05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

」(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4.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0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10年01月29日 解釋文: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

」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 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基於同 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 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15.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9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12月31日 解釋文: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 之1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16.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8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12月31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 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 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

17.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7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11月20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18.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6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11月06日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19.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5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10月23日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 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本院 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20.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4號 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08月28日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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