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吸K他命被抓了,會怎麼樣呢? - 建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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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和第20條,吸食K他命也不會受觀察勒戒,因為觀察勒戒的對象僅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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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11Mon201509:55
未成年人吸K他命被抓了,會怎麼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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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吸K他命被抓了,會怎麼樣呢?
案例
A為17歲,也常常和同學一起吸K菸,某日去摩鐵開趴吸K他命,被警方查獲,朋友告訴A吸K他命不會有刑責的,只會處以罰緩和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而且也不必接受勒戒。
朋友看起來很懂法律的樣子,叫A不必擔心,這樣的說法完全正確嗎?
解析
一、很多青少年誤以為K他命不必接受勒戒,聽同學或朋友說只要繳錢就能解決,這樣的說法完全正確嗎?朋友看起來很懂法律耶,會不會一知半解害到你?吸K菸之前,可以想想除了家人會很難過、身體會出問題外,還會有什麼法律上風險?
(一)、首先K他命在我國屬於第三級毒品(相關連結: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常見的K菸就是將K他命摻入香菸吸食,K菸當然也是第三級毒品。
(二)、我們之前曾提及,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會有刑責(相關連結:施用三級毒品,雖無刑責,但會有罰緩及須接受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處以罰緩和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另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和第20條,吸食K他命也不會受觀察勒戒,因為觀察勒戒的對象僅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會受觀察勒戒。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常聽到吸K他命不須勒戒,處罰很輕,只有罰鍰和毒品危害講習。
但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此說法並非完全正確。
(三)、上面說明僅適用於成年人吸食K他命情形,若未成年人吸食K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3項,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也就是說,如果未成年人吸食K他命被抓,處理方式不同,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二、少年吸食K他命,應受保護處分,吸食成癮者要接受禁戒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人。
如依少年吸食K他命被抓,少年法庭審理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可以以裁定諭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命勞動服務、安置輔導於教養院或命進入輔育院施以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
(二)、萬一已經吸食成癮,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也就是說,案例中,未成年人A常常吸食K他命,而有成癮情形,少年法庭除了對少年作出保護處分外,還可以同時要求少年實施禁戒。
少年法庭實施鑑定後,認為有時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A就必須進入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所或其他禁戒處所,接受禁戒治療。
三、禁戒治療之處分期間有多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8條,禁戒治療之處分期間,以界決治療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
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四、K他命雖然是第三級毒品,但染毒後產生泌尿系統病變、大腦萎縮、智力衰退嚴重性並不輸第一級毒品喔,還是要再次呼籲,千萬不要因為一時好奇或朋友壓力就嘗試,勇敢向毒品說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
第1項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3項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0條
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42條
第1項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2項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58條
第1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
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第2項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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