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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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貿易之特殊情況,行政院得指定有關機關專案推動輸出保險、出進口融資、航運發展及其他配合輔導措施。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 ... 貿易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四七八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五七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或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包括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在內。

第三條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

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協議。

其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先協調。

  民間機構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授權者,得代表政府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議。

其協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對外貿易談判所簽署之協定或協議,除屬行政裁量權者外,應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

  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八條   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

第二章 輸出入 第九條   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條   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第十一條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

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十二條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並列入輸出入統計。

第十三條   為引進先進國家高科技貨品之需要,經濟部應訂定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

貨品輸出入配額管理事項。

其他有關貨品輸出入審查、登記事項。

  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前項之受託業務,應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監督。

並於必要時,赴立法院備詢。

其工作人員就其辦理受託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十五條   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其輸出及輸入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六條   輸出入貨品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該項貨品之輸出入,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

  輸出入配額處理辦法,由經濟部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訂定之。

第十七條   出進口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

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第十八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訂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其屬主管機關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公告指定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九條   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輸出、入有關同業公會之業務,應負監督及輔導之責,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章 貿易推廣與輔導 第二十一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出進口廠商,主動透過與外國諮商或談判,排除其在外國市場遭遇之不公平貿易障礙。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貿易之特殊情況,行政院得指定有關機關專案推動輸出保險、出進口融資、航運發展及其他配合輔導措施。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檢查時檢查人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得拒絕之。

第二十五條   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貿易文件或資料足以妨礙他人商業利益者,除供公務上使用外,應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條   出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利用仲裁、調解或和解程序,積極處理貿易糾紛。

  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貿易爭議之仲裁制度。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管制規定輸出入高科技貨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者。

違反第十五條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之輸出或輸入管理辦法者。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禁止行為者。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者。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者。

  出進口人有前項情形之一,情節輕微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輸出入配額處理辦法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凍結配額 、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六個月以下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三十條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暫停其輸出入貨品。

但暫停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輸出入貨品仿冒或侵害本國或外國之智慧財產權,經查證屬實者。

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者。

  前項暫停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一條   依前三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有關貿易事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同業公會或法人之年度經費,由廣貿易基金補助半數以上者,其人事及經費,應受經濟部之輔導監督,並於必要時,赴立法院備詢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第二十一條有關推廣貿易服務費收取,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本法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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