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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 一、 毒品防制工作,自九十五年起,已由原先的緝毒、拒毒及戒毒三大工作區塊,擴大為緝毒、防毒、拒毒與戒毒四大區塊,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法檢字第1010415262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二、修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四條。

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及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草案論壇網頁(網址:http://locallaw.moj/DraftForum.aspx)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法務部檢察司。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三) 電話:(02)23146871轉2308。

(四) 傳真:(02)2381152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曾勇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施行後,其間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

茲配合行政院第六次毒品防制會報主席指示,增列防毒工作,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毒品防制工作,自九十五年起,已由原先的緝毒、拒毒及戒毒三大工作區塊,擴大為緝毒、防毒、拒毒與戒毒四大區塊,增訂防毒。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鑑於現行細則未規範防毒,增訂第二章之一防毒,以與目前毒品防制工作相符。

(增訂第二章之一) 三、 為防先驅化學品流為製毒,請各查緝機關、單位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時,追查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以嚇阻毒品製造。

(條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 請各查緝機關、單位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時應追查來源,並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全面掌控其流向。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五、 為掌握國內毒品濫用趨勢,請各檢驗機關(構)定期通報毒品檢測結果。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六、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刪除業已裁撤之行政院新聞局。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防毒、拒毒及戒毒工作。

第二條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拒毒及戒毒工作。

一、 增訂防毒工作。

二、 毒品防制工作,自九十五年起,已由原先的緝毒、拒毒及戒毒三大工作區塊,擴大為緝毒、防毒、拒毒與戒毒四大區塊。

第二章之一 防毒   一、 本章新增。

二、 鑒於現行細則未規範防毒,增訂本章,以與目前毒品防制工作相符。

第九條之一 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應追查毒品製造原料之來源、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防先驅化學品流為製毒,各查緝機關、單位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時,應追查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以嚇阻毒品製造。

第九條之二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一、 本條新增。

二、 各查緝機關、單位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時應追查來源,並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全面掌控其流向供製造毒品之用。

第九條之三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送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項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請各檢驗機關(構)定期通報毒品檢測結果,以掌握國內毒品濫用情形。

三、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行政院衛生署,以掌握國內新興毒品濫用趨勢。

四、 本條之檢驗機關(構),係指從事毒品檢驗之實驗室等相關單位。

第十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財政部 五、 法務部。

六、 經濟部。

七、 交通部。

八、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九、 行政院衛生署。

十、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十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三、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十四、 其他相關機關。

第十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財政部 五、 法務部。

六、 經濟部。

七、 交通部。

八、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九、 行政院新聞局。

十、 行政院衛生署。

十一、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十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四、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十五、其他相關機關。

一、 本條第八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自一零一年二月六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修正本條第八款規定內容。

二、 本條第九款行院新聞局自一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而裁撤,爰刪除本條第九款規定內容,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第十一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第十一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本條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施行。

本次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本次修正併入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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