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349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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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 第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52 號本解釋有附件.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刑事訴訟法 相關大法官解釋 友善列印 相關大法官解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349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52號本解釋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6年07月28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

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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