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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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區道路地下埋設各種地下管線之頂面,距市區道路人行道或路面頂端之深度,規定如左: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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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 站及其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共同管溝、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

三、鐵路專用側線及其附屬之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運動場、以及 類屬之設施。

第六十九條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目的。

二、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三、設施物之構造。

四、工程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限。

六、修復道路之方式。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交通局辦理。

第七十條在路面或其上空設置各種設施物,不得違反左列規定:一、應儘量靠近 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 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

二、懸空設施之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在人 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五公尺。

三、在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上,不得設置。

第七十一條在市區道路地下埋設各種地下管線之頂面,距市區道路人行道或路面頂 端之深度,規定如左: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 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七十二條地下管線以埋設於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為原則,但因斷面較大,經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條共同管溝之設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共同管溝之埋設位置,幹線以埋設於道路之中央,分支管溝埋設於 兩側人行道下為原則。

二、共同管溝如與地下鐵道相遇時,以埋設於地下鐵道之構造物上端為 原則。

三、共同管溝如與高速公路或高架道路相遇平行時,應併排鄰接構築為 原則。

四、共同管溝如與地下道相遇時,以埋設於地下端為原則。

五、共同管溝,如與鐵道、河川交岔時,雙方主管機關應協議處理埋設 之。

六、共同管溝之設置,由計畫單位共同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並由 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協調各使用單位分攤建築經費辦理之。

第七十四條埋設於地下之公共設施物,必須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抵抗道路施工 中之壓路機重量或完工後車輛之載重,所用壓路機之重量於完工後交通 車輛之載重等資料,應由埋設單位事先報經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核可。

第七十五條在已依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之各種不同都市計畫寬度之道路上,埋設 各種地下管線之位置及深度,應事先與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或各有關公共 設施主管單位協商決定。

第七十六條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下,或依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已有 之既成道路下,埋設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埋設物時,該埋設單位,應事 先與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及深度。

第七十七條附設於高架道路上之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自來水管等公共 設施,不得影響高架道路之構造及來往人車之安全。

第七十八條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規之有關規定。

第七十九條各種管線如須變更位置深度或構造時,應依規定事先報經道路管理機關 核准,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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