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 條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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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非字第13號,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 ...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司法解釋: 釋字第679號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釋字第662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釋字第641號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釋字第631號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釋字第366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

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202號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釋字第144號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0年台非字第473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

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8年台非字第44號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非字第50號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382號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非字第111號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非字第13號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抗字第123號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不能謂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23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非字第138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自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非字第12號 (一)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自非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72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被告囤積物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持有軍用槍彈罪判處罰金五百元,並未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行之,用法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8年穗抗字第3號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204號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非字第55號 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執行,在刑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同條第六款既規定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期褫奪公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211號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止,殊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638號 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所謂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云者,係指數個期限長短不同之褫奪公權而言,若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其期限相同,依本款立法精神,當然祇執行其中之一個褫奪公權,不能依同條第三、四、五各款之例,併合定其執行期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995號 (一)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

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非字第114號 併合論罪之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依法減輕或酌減其刑者,須先就其本條法定主刑減輕後,在減定範圍內,為刑之宣告,再就其宣告之刑與他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259號 刑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換言之,即宣告多數之無期徒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既宣告兩個無期徒刑,並未宣告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117號 查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在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關於殺人一罪,褫奪公權十一年,殺人未遂一罪,褫奪公權六年,其最長期之褫奪公權為十一年,乃竟定執行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53號 一罪宣告拘役,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者,既係併合論罪,當然應併合執行,與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拘役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337號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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