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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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78 條 ... 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 民國94年02月02日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 ,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 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 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 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 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 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 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 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 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 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 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 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民國83年01月28日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 (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

故逕行標明「因 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

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 釋之原因。

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 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

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 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 以更犯罪。

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 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 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

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 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 下列二種情形: (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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