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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23 條(92.07.09). 要旨:, 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0960800023號 座談日期: 民國96年01月09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23條(92.07.09) 要  旨: 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移辦,而查該 次犯罪(第3次犯)行為之日,已逾初犯後5年,則該次犯行,應算 5年後再犯而論以「初犯」,再聲請觀察勒戒?或仍依法提起公訴? 案由: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移辦,而查該 次犯罪(第3次犯)行為之日,已逾初犯後5年,則該次犯行,應算 5年後再犯而論以「初犯」,再聲請觀察勒戒?或仍依法提起公訴? 說明:被告於88年8月間,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初犯),5年內,又於93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2犯),並經法院於93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被告復於94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3犯),而該第3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已逾前述(初犯)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88年8月)5年,依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屬5年後再犯,是否應適用關於初 犯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所謂「5年後再犯」乃指初犯後 5年均無再犯之紀錄,倘其期間有再犯之情形,即予排除適用第20條第 3項,而逕行提起公訴? (一)甲說:因被告第3次犯之犯罪日期,已超過前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5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初犯」,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二)乙說: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之立法理 由(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四、(一)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

」足見新法對於吸 毒者,係視其為「病患性犯人」,然僅准予其1次不受刑 事處罰之機會。

倘被告經初犯之觀察、勒戒且受不起訴處分 後,仍一再施用毒品,甚至3犯、4犯、5犯,則顯見其 前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觀諸 上開立法理由,即應處以刑事處遇,斷無因時間之區隔,再 視其為「初犯」,而施以觀察、勒戒之理。

查: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犯),已受有期徒刑 之判決確定,尚待執行。

而其第3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行為,係因法律修正「再犯」不再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是而無從計算其該等保安處分之起 迄日期,然核該犯次(即2犯)絕非第20條第1至3 項所謂之「初犯」,亦非主要規範「(初犯)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第23條 第2項所能含括,因而被告之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應無再次享有「初犯」刑事處遇豁免之理由。

又觀諸前開 規定,均為有關於程序上之規定,與實體構成要件全然無涉 ,則於此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 ,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亦即不 再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初犯,而就其第3次犯論以「初犯」,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決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件與編號第2號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毒品法律問題相類 似,採用該署所陳報之乙說理由。

即: (一)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主要係認「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 正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

因之,對於所謂「初犯」 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 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

且細繹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 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正理 由二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 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 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 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自不得僅憑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 一端,即依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 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 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且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 初衷背道而馳。

(二)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其非屬「5年後再犯」之範疇,而為新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均漏未規定之情形,應 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公訴。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第22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95.06.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23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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