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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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民國100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 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 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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