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壟斷行為罰緩提高一倍立法院三讀修正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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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說明,聯合行為參照新修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是指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等方式合意決定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技術等具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的市場功能,此外,為避免主管機關難以取得廠商聯合行為的直接證據,而增加合意推定條款,未來法院可依照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的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來判斷是否存在聯合行為的合意。

公平會進一步說明,鑒於現代經濟活動的多樣性考量,為避免不合理的管制現象,而增加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的概括條款,依據新修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來只要是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的聯合行為,例如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的共同行為,均可向公平會提出申請,不再侷限於特定型態。

另外,在調查權方面,主管機關對涉有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時,參照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事業承諾在所定期限內,會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的行為,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以更快消弭可能持續傷害市場秩序的行為。

公平會最後指出,為突顯不同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的危害程度,而依據不同違法行為類型,訂定不同的罰鍰額度,並考量獨占、聯合行為、濫用市場地位、限制轉售價格等違法行為影響市場競爭甚大,而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原本的兩倍,參照新修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次違反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緩,屆期仍不改善,還得按次處罰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且對於獨占、聯合、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還得處罰業者前一年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最高一億元的限制。

相關資料 公平交易法第7,11,14-16,28,34-41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公處字第103134號聯合行為寬恕政策實務運作民營電廠拒絕調降容量費率公平會:情節重大聯合行為處鉅額罰鍰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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