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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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 ... 目前線上:766人,瀏覽人次:68821011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殯葬行為管理 第二十一條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

但情形特 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 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 葬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 相關單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 體。

第二十二條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死者遺族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使用單獨設置之禮廳或靈堂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 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死者無遺族處理第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喪葬事宜者,得由依 法令或契約規定得處理遺體之福利機關(構)或安養機關(構)等處理 之。

第二十七條墳墓起掘,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 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

第二十八條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由死者遺族或承 辦殯葬服務之業者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並於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

前項許可時間,以二日為限,並應於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時,回復道路原 狀。

第一項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於下午九時至次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二、不得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三、應保持交通順暢及安全。

四、不得有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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