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至盼行政機關依據調查意見所指違失主動積極解決大巨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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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委員特別指出,北市府與遠雄巨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與自治條例,以先行報備施工方式防止危害發生,係對於維護公共安全並就大巨蛋爭議,開創解決問題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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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報告指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對臺北市大巨蛋(下稱大巨蛋)的停工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遠雄巨蛋公司(下稱遠雄巨蛋)身為起造人,卻任意修改原核准圖說邊做邊改,致引發公安疑慮,具有無可迴避之責任。

惟北市府仍應考量該停工處分之執行規模、範圍與時間久暫,以避免違反比例原則。

調查委員同時提案糾正北市府,糾正內容主要是:一、 針對北市府104年5月14日前之75次勘驗並未依據BOT契約之約定,詳實比對建築圖說與現場差異,未盡契約之勘驗責任,且就遠雄巨蛋違法未按圖施工,所衍生公安疑慮,未考量與遠雄巨蛋具有BOT夥伴關係,透過媒體忽而解約、忽而換手,致使契約兩造信賴關係破壞殆盡,顯有不當之處。

二、 北市府廉委會在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下行使調查權,其設置法定依據、職掌、人員組成方式與調查權限之範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意旨,顯有違法。

另外,調查報告也要求,行政院及內政部分別為北市府之上級監督機關與建築法上之中央主管機關,北市府與遠雄巨蛋均向監察院承諾七項安全基準得交由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建築中心或第三方先行評估,中央機關自不宜輕忽此一解決問題的契機,在法律容許範圍內,應盡力協助北市府儘速解決大巨蛋爭議。

本件調查案係據遠雄巨蛋陳訴:臺北市市長柯文哲濫以「弊案」,公然指摘「臺北大巨蛋BOT案」,復藉未具司法調查權之北市府廉委會進行調查,濫用媒體優勢,迫使陳訴人妥協等,損及權益,疑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乙案,由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推派王美玉、仉桂美、包宗和等三位監察委員調查。

本案通過五點調查意見,第三點與第四點糾正北市府,第二點與第五點分請北市府、行政院及內政部檢討改進,調查意見摘要如下:第一點:1.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20日就遠雄巨蛋、遠雄營造公司與大林組營造公司未依據101年3月1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施工,其更改設計施工部分包括影城棟樓梯18座減少為6座(計減少12座)、商場棟樓梯16座減少為12座(計減少4座)、旅館棟樓梯由8座減為7座(計減少1座),總計減少樓梯17座等,為建築法第8條規定主要構造之變更,因其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依據建築法第58條規定而不准許該公司採建築法第39條但書所定非主要構造一次報驗方式辦理,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2. 遠雄巨蛋身為起造人,建照核發時,僅巨蛋棟採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其餘各棟則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然建照核發後大幅度變更設計,將全部各棟均採性能式設計,本案建築師則任由遠雄巨蛋要求修改原核准圖說後,交由承造人違法施工,建築師亦未依據原核准圖說勘驗監造,致使整體大巨蛋設施邊做邊改,除置建築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外,其為考量商業利益大幅更動原始設計,導致大巨蛋所衍生公共安全之疑慮,自亦有無可迴避之責任。

第二點:1. 北市府未給予遠雄巨蛋等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直接依據建築法第58條規定為全面停工處分,因係行政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則固應給予該等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北市府主張「因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例外為由,直接裁罰,該構成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監察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認北市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故對其判斷採用較低密度之審查,認該局處分書已詳細載明理由,其所認定之法律事實,亦難謂有「一見即明」之恣意濫用,且因尚欠缺其他違法情事之事證下,監察院自應尊重北市府之決定。

2. 520全面停工處分之法律定位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處分,其執行規模、範圍與時間久暫,攸關大巨蛋周邊公共安全與市民生命保障,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就全部停工處分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即准予一部分復工),其考量亦同前揭見解,北市府自應衡量該處分之合理性,以避免因違反比例原則而衍生重大公安危難。

第三點:1. 北市府未依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即BOT契約)之約定,於104年5月14日前之歷次勘驗,均未詳實比對建築圖說與現場差異,殊難謂善盡BOT契約之勘驗責任。

2. 遠雄巨蛋違法未按圖施工,對於所衍生公安疑慮,固有無可推卸的責任。

惟北市府亦僅基於行政高權並未考量與遠雄巨蛋具有BOT夥伴關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然其透過媒體忽而解約、忽而換手,致使契約兩造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亦有未洽之處,北市府允宜依據BOT契約約定,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協助遠雄巨蛋將臺北市重大建設大巨蛋案興建成功,俾避免重大危難之發生,並保障臺北市民基本權利。

第四點:1. 北市府廉委會於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下,行使調查權,且該會之設置法定依據、職掌、人員組成方式與調查權限之範圍,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盡相符。

2. 又其調查權行使,並違反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意旨,亦即「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他人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

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

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亟待改進。

第五點:1. 遠雄巨蛋爭執北市府七項安全基準:「1、安全避難原則,以8分鐘內全員離開觀眾席至室內疏散空間(concourse)並須於15分鐘內達成全館人員避難至戶外避難空間為設計基準。

2、逃生避難模擬之人員步行速度以1.2m/s計算。

3、逃生避難模擬需按實際有擺設座椅,未關閉樓梯、出口進行模擬。

4、室內疏散空間應為合理之安全空間,開發單位之疏散空間與觀眾席並無防火區劃有安全疑慮,應有30分鐘以上耐燃性能之其他構造或設備。

5、戶外疏散空間(concourse)之面積計算應扣除植栽、樓梯踏步、消防車動線等空間、救災水車等面積,且不得包括上方有樓板之封閉式下沈廣場;且消防車運作空間寬度按以8公尺計算。

6、戶外疏散空間密度以可移動之3人/m2為檢視基準(若疏散空間密度4人/m2,則人之移動為零,不符實際情況。

7、地下停車空間安全梯之步行距離雖無規定,並非表示安全。

本小組以達到安全條件為前提,地下停車空間參酌日本大阪巨蛋案例,地下停車空間步行距離最遠不超過60公尺。

」有私設刑堂之嫌。

2. 北市府所提大巨蛋建築物逃生避難評定七項基準涉及安全考量與專業判斷,雖非監察院權責與能力得以置喙,惟自104年5月20日對遠雄巨蛋依據建築法第58條規定停工迄今,爭議不斷,BOT契約二造已喪失互信基礎,遠雄巨蛋代表人趙藤雄向監察院具體承諾七項基準由臺灣建築中心審查,絕對接受;105年7月20日約詢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及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就七項基準之第2、3、5及6項得否由中央就先行評估事項協助處理,柯文哲市長表示「可以接受」,然因葉俊榮部長「另有要公」不克出席,故尚未達成共識。

3. 行政院及內政部分別為北市府之上級監督機關與建築法上之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正視大巨蛋公安問題之嚴重性外,並應理解大巨蛋不單僅係臺北市之重大BOT公共建設,亦為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其相關行政作為,一舉一動,動見觀瞻,除涉及國民是否相信新政府確實具有「務實解決問題」能力外,更攸關國家形象與民眾福祉,自應主動積極本於行政一體原則,對於北市府所提七項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允以適當協助先行代為評估基準妥適性,以解決大巨蛋爭議。

調查委員特別指出,北市府與遠雄巨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與自治條例,以先行報備施工方式防止危害發生,係對於維護公共安全並就大巨蛋爭議,開創解決問題的契機。

面對國家重大公共建設大巨蛋之公安危機日益升高,希冀各級行政機關能正視問題,相互合作,主動積極解決大巨蛋相關爭議,俾弭危機,以重建政府威信與效能,及維護百姓福祉與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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